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傅 鄭素幸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上訴人 傅立森
參加人 傅思瑀
傅鈺琴 傅立權 傅鈺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澄川 訴訟代理人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鄭澄川應將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03年收件第120670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傅鄭素幸 、傅立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傅鄭素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傅鄭素幸上訴部分,由傅鄭素幸負擔;關於鄭澄川上訴部分,由傅鄭素幸負擔六分之五、傅立森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傅鄭素幸(下稱傅鄭素幸)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亡故,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澄川(下稱鄭澄川)外尚有傅鄭素幸與被上訴人傅立森(下稱傅立森),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該四人及傅立森均為被繼承人長女 鄭梅英 之子女)等人,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576萬4,707元,傅鄭素幸應繼分為1/3,應為2,858萬8,236元。詎料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鄭澄川竟於103年5月27日將其中最富價值之新竹市○○段○○段○○○○○○○○○○○號等二筆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致他繼承人於103年5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刪除。傅鄭素幸從未聽聞被繼承人留有遺囑,鄭澄川片面持所謂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就附表一編號
6、7之土地為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且從未將所謂遺囑之內容告知其他繼承人,該遺囑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上開遺囑有效,然傅鄭素幸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為1/6即1,429萬4,118元,然傅鄭素幸目前取○○○鎮○○○段221-41等10筆土地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以該10筆土地核定金額2,473萬5,572元的1/3為824萬5,191元,是該遺囑已侵害傅鄭素幸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 鄭金玉 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兩造公同共有。⑵鄭澄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傅立森主張:系爭土地價值甚詎,被繼承人所為遺囑使鄭澄川單獨繼承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傅立森之特留分,應予以塗銷,另應併予以塗銷新竹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鄭澄川應將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另應併予以塗銷新竹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
三、鄭澄川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6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在 洪大明 律師見證下書立,並經公證人辦理認證,遺囑之真實性當無庸置疑。在102年11月29日被繼承人亡故後系爭遺囑來不及開示、執行前,傅鄭素幸等人將遺產中所有不動產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產權登記。鄭澄川得知上情後,始於103年5月27日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6、7之申請登記為鄭澄川單獨所有。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鄭金玉遺產總額為8,576萬4,707元,惟該遺產尚應支出喪葬費用110萬元、遺產稅695萬470元及補繳遺產稅96萬4,058元、罰鍰78萬4,420元、102年地價稅,合計974萬3,334元。被繼承人鄭金玉僅有借用 鄭仲偉 、 韓雲龍 、傅立權、傅思瑀之帳戶存放現金,借用上述帳戶所遺留之現金總額1,049萬9,761元。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繼承,傅鄭素幸得繼承之遺產有○○○鎮○○○段221-41等10筆土地」及「留存現金剩餘部分之三分之一」,所得之遺產金額已超過特留分金額,其特留分並未受侵害,故傅鄭素幸主張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裁判:⑴鄭澄川應將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予以塗銷。⑵傅鄭素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傅鄭素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傅鄭素幸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繼承人鄭金玉所遺該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兩造公同共有。鄭澄川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澄川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鄭澄川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傅鄭素幸、傅立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
1、被繼承人鄭金玉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 韓懿德 及長女鄭梅英皆先於被繼承人鄭金玉死亡,而其長女鄭梅英有傅立森,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等5名子女,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等代位繼承鄭梅英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次女傅鄭素幸、長子鄭澄川及孫子女傅立森、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
2、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屬於被繼承人遺產,其餘遺產有爭執。
3、被繼承人曾於100年6月17日在見證人洪大明律師、 涂秋香 、 蘇李虎 見證下製作代筆遺囑,並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洪筱琍 認證。該遺囑內容略以: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由鄭澄川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
3、4、5、10、11、12之土地則由傅鄭素幸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8、9之土地則由傅鄭素幸繼承1000分之291,並由傅立森,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各繼承5000分之709;被繼承人所留存之現金,於扣除應納之遺產稅及所需規費後,剩餘部分,由傅鄭素幸、鄭澄川各3分之1,傅立森及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則各繼承15分之1。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鄭金玉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部分總額為8,576萬4,707元,其繼承人為鄭澄川、傅鄭素幸素、傅立森、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應繼分如附表二,並不爭執,應可確認。又傅鄭素幸、傅立森對於鄭澄川提出之100年6月17日系爭遺囑為真正已不爭執(見原審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定。傅鄭素幸、傅立森主張系爭遺囑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其等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則為鄭澄川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而不應以100年公告現值計算部分:
按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遺產價額計算之基準,傅鄭素幸、傅立森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鄭澄川則抗辯應以系爭遺囑訂立時之100年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價額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額計算。又特留分制度之目的在限制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以保護法定繼承主義下繼承人之利益,其制度不在維護被繼承人之意志,自不應以遺囑訂立時為準,而應以繼承之事實發生時之價值計算遺產,以確保繼承人能取得相當之遺產。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額,應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之價額計算。
(二)鄭澄川管理遺產、執行遺囑支付費用合計895萬8,914元: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
2、鄭澄川抗辯伊為遺囑執行人,支出被繼承人救護車費用、醫藥費以及喪葬費用合計79萬5,577元(見本院卷108頁鄭澄川準備一狀附表編號1-8、15)、遺產稅695萬470元及補繳遺產稅96萬4,058元等節,業據提出救護車收款證明單、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竹靈隱持收據、江屋日本料理估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宏修禪苑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0-119頁、第129頁),復為傅鄭素幸、傅立森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屬有據。
3、鄭澄川抗辯伊為執行被繼承人鄭金玉遺囑支出102年地價稅、地政規費以及代書費用24萬8,809元(見本院卷第108頁鄭澄川準備一狀附表編號12-14),有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8頁),傅鄭素幸、傅立森雖爭執上開支出為鄭澄川為移轉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之花費,不應列入遺囑執行費用云云。惟鄭金玉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102年地價稅本為鄭金玉或其繼承人應繳納之稅賦,另地政規費以及代書費用,則為依遺囑移轉土地之費用,不論遺囑指定將土地移轉於何人,均為執行遺囑所必須,此部分之稅費24萬8,809元,應納入遺囑執行費用。
4、至於遺產未申報罰鍰78萬4,42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係因被繼承人鄭金玉借名帳戶之存款未如實申報之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年9月24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40297505號所附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字第6號卷第157-170頁)。而依鄭澄川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此部分借名帳戶由伊代鄭金玉處理,並保管印章存摺等語,有鄭澄川自書之陳述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頁,詳見後㈢2⑵所述),鄭澄川既為遺囑執行人(見系爭遺囑第一4,原審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8頁),且知悉被繼承人鄭金玉帳戶之戶名、數額,卻未如實申報,可認此部分罰鍰78萬4,420元,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而屬可歸責於鄭澄川之額外支出,自不能由遺產中支出或由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
5、依上述計算,鄭澄川因管理遺產或執行遺囑所支付費用計有被繼承人救護車醫藥費喪葬費用79萬5,577元、遺產稅695萬470元、補繳遺產稅96萬4,058元,以及102年地價稅、地政規費以及代書費用24萬8,809元,合計為895萬8,914元【計算式:795,577元+6,950,470+964,058元+248,809元=8,958,914元】。
(三)被繼承人鄭金玉遺產加計借名帳戶並扣除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費用,尚餘9,388萬2,747元,依系爭遺囑指定方式遺產分配,並未侵害傅鄭素幸、傅立森之特留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及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其等及傅立森乃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女鄭梅英之應繼分),傅鄭素幸之應繼分為3分之1,傅立森之應繼分為15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6分之1、30分之1。
2、本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值計算如下:⑴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鄭金玉遺
產總額為8,576萬4,707元,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
⑵傅鄭素幸、傅立森主張被繼承人有傅立權等6個借名帳戶
,鄭澄川就部分借名帳戶有爭執,茲就此再分述如下:①傅鄭素幸主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
傅立權帳戶404萬6,823元、傅思瑀帳戶103萬2,071元、鄭仲偉帳戶39萬7,056元、韓雲龍帳戶432萬9,313元,為被繼承人借名存款等語,已據證人即鄭澄川之妻 張琇媛 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4號偽造文書偵查中證稱:鄭金玉把錢放在傅立森、傅立權、傅思瑀、鄭仲偉、 鄭珮慈 帳戶等語,證人即任職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莊錦德 在同案證稱:鄭金玉叫我去幫她辦的時候會有好幾本不同的簿子,我知道的有鄭仲偉、張琇媛、傅立權、傅思瑀、韓雲龍共有六本簿子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第6號卷一第87-89頁、本院卷第94頁);張琇媛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1號偽造文書偵查中證稱:這些錢實際上是我母親的,只是以韓雲龍名字存的,我婆婆也有用我的名字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鄭澄川在同案自書陳述書、陳報狀、答辯狀陳稱:鄭金玉之現金,早年即因為要規避遺產稅,故以張琇媛、 鄭佩慈 、鄭仲偉、傅立森、傅立權、韓雲龍等人之名義存在新竹一信,定存款之辦理及換單續存,是由鄭金玉出面辦理,故營業部的人員大多均知道鄭金玉借名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傅思瑀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0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月28日新一信社字第55號函所附韓雲龍帳戶交易明細、鄭仲偉帳戶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重家訴字第6號卷一第108-118頁)。鄭澄川就傅立權帳戶404萬6,823元、鄭仲偉帳戶39萬7,056元、韓雲龍帳戶432萬9,313元為借名存款乙節並不爭執,應可確認。鄭澄川抗辯傅思瑀帳戶內只有3萬2,071元是借名存款屬於遺產,其餘100萬元不是等語。就兩造爭執之傅思瑀帳戶內100萬元存款部分,因於被繼承人鄭金玉死亡前之102年7月22日即轉出至鄭佩慈帳戶,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戶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鄭澄川所辯,應堪採信。故認傅思瑀帳戶僅3萬2,071元是被繼承人鄭金玉借名存放,屬於遺產。
②傅鄭素幸主張:張琇媛新竹一信帳戶存款668萬6,662元
(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新竹一信交易明細)、鄭佩慈新竹一信存款253萬5,029元(原主張309萬6,415元其後減縮,見本院卷第92頁)(見本院卷第102頁新竹一信交易明細)均為被繼承人鄭金玉借名存款等語,鄭澄川則辯稱張琇媛帳戶內的存款全部都不是遺產,鄭佩慈帳戶中的定期存款150萬元部分是遺產,其餘不是云云。
經查,依鄭澄川在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自書陳述書、陳報狀、答辯狀就張琇媛、鄭佩慈在新竹一信帳戶內之存款,均稱為被繼承人鄭金玉所有,由伊代鄭金玉處理,並保管印章存摺,未就借名存放之金額作任何限制或保留,張琇媛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我婆婆有用我的名字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上開張琇媛、鄭佩慈在新竹一信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應屬於被繼承人鄭金玉所有。鄭澄川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陳述,應係偏頗其妻張琇媛以及其女鄭佩慈之舉,要無可採,故以鄭澄川在偵查供稱張琇媛、鄭佩慈在新竹一信帳戶之存款為被繼承人鄭金玉所有等語較為可採。另鄭佩慈新竹一信存款253萬5,029元其中95萬元於100年11月8日轉帳至鄭澄川帳戶(見本院卷第92頁陳述及102頁新竹一信交易明細),距被繼承人鄭金玉死亡之102年11月29日有2年之久,自不能列入遺產,故鄭佩慈新竹一信存款158萬5,029元屬於被繼承人鄭金玉之遺產。
準此,張琇媛新竹一信帳戶存款668萬6,662元、鄭佩慈新竹一信帳戶存款158萬5,029元均為被繼承人鄭金玉所有,應列入鄭金玉之遺產。
③以上被繼承人借名帳戶存款傅立權帳戶404萬6,823元、
傅思瑀帳戶3萬2,071元、鄭仲偉帳戶39萬7,056元、韓雲龍帳戶432萬9,313元,張琇媛帳戶668萬6,662元、鄭佩慈帳戶158萬5,029元,合計為1,707萬6,954元。【計算式:4,046,823元+32,071元+397,056元+4,329,313元+6,686,662元+1,585,029元=17,076,954元】⑶鄭金玉之遺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總額為8,576
萬4,707元,加計被繼承人借名帳戶存款1,707萬6,954元合計為1億284萬1,661元【計算式:85,764,707元+17,076,954元=102,841,661】。再扣除合計鄭澄川執行遺囑之費用895萬8,914元,尚有9,388萬2,747元【計算式:102,841,661-8,958,914元=93,882,747元】。
3、就系爭遺囑指定方式為遺產分配,是否侵害中傅鄭素幸、傅立森之特留分,再分述如下:
⑴依上開被繼承人遺產9,388萬2,747元計算,傅鄭素幸之特
留分為6分之1,金額為1,564萬7,125元;傅立森特留分為30分之1,金額為312萬9,425元【計算式:93,882,747元÷6=15,647,125元;93,882,747元÷30=3,129,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4、5、10、11、12之土
地由傅鄭素幸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8、9之土地由傅鄭素幸繼承1000分之291,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則由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繼承,則附表一之遺產部分傅鄭素幸依遺囑可分得1,244萬8,841元【計算式:300,000+1,260,000+1,581,400+57,400+980,000+283,310+987,280+1,951,190+(15,014,560+2,320,432)×291/1000+(3,039+272+24+8,000)×1/3=12,448,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就留存現金按應繼分分配,則傅鄭素幸就被繼承人借名帳戶存款1,707萬6,954元尚可分得三分之一即569萬2,318元,是傅鄭素幸依系爭遺囑共可分得遺產18,141,159元,已逾其特留分1,564萬7,125元,是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傅鄭素幸之特留分。【計算式:17,076,954元÷3=5,692,318元,12,448,841元+5,692,318元=18,14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8、9之土地由傅立森及參加人各繼
承5000分之709,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則由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繼承,則附表一之遺產部分傅立森依遺囑可分得245萬8,102元【計算式:(15,014,560+2,320,432)×709/5000+(3,039+272+24+8,000)×1/15=2,458,10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就留存現金按應繼分分配,則傅立森就被繼承人借名帳戶存款1,707萬6,954元尚可分得十五分之一即113萬8,464元,是傅立森依系爭遺囑共可分得遺產359萬6,566元,已逾其特留分312萬9,425元,是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傅立森之特留分。【計算式:17,076,954元÷15=1,138,464元,2,458,102元+1,138,464元=3,596,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上論述,傅鄭素幸、傅立森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云云,並非可採,則傅鄭素幸、傅立森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鄭澄川塗銷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又傅鄭素幸主張特留分之扣減,僅能就因被繼承人遺囑,致其應得特留分不足之數對遺囑指定分配之繼承人主張扣減,系爭遺囑既未侵害傅鄭素幸之特留分,是兩造等繼承人仍應依照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傅鄭素幸請求確認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與系爭遺囑所載不符,亦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傅鄭素幸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金玉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兩造公同共有。傅鄭素幸、傅立森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聲明請求:鄭澄川應將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鄭澄川應塗銷附表一編號6、7土地之繼承登記尚有未合,鄭澄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傅鄭素幸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金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核無不合,傅鄭素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鄭澄川之上訴為有理由,傅鄭素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松鈞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財產數量│權利範圍│核定金額元│├──┼─────────┼────┼────┼─────┤│1│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15㎡│全│300,000│││段221-41地號土地││││├──┼─────────┼────┼────┼─────┤│2│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63㎡│全│1,260,000│││段228-34地號土地││││├──┼─────────┼────┼────┼─────┤│3│新竹縣○○鎮○○段│79.07㎡│全│1,581,400│││931地號土地││││├──┼─────────┼────┼────┼─────┤│4│新竹縣○○鎮○○段│2.87㎡│全│57,400│││931-1地號土地││││├──┼─────────┼────┼────┼─────┤│5│新竹市○○段○○段│14㎡│全│980,000│││78地號土地││││├──┼─────────┼────┼────┼─────┤│6│新竹市○○段○○段│1,100㎡│全│59,893,900│││210地號土地││││├──┼─────────┼────┼────┼─────┤│7│新竹市○○段○○段│23㎡│全│1,081,000│││210-2地號土地││││├──┼─────────┼────┼────┼─────┤│8│新竹市○○段○○段│110㎡│全│15,014,560│││219地號土地││││├──┼─────────┼────┼────┼─────┤│9│新竹市○○段○○段│17㎡│全│2,320,432│││219-1地號土地││││├──┼─────────┼────┼────┼─────┤│10│新竹市○○段162地│6.91㎡│全│283,310│││號土地││││├──┼─────────┼────┼────┼─────┤│11│新竹市○○段183地│24.08㎡│全│987,280│││號土地││││├──┼─────────┼────┼────┼─────┤│12│新竹市○○段206地│47.59㎡│全│1,951,190│││號土地││││├──┼─────────┼────┼────┼─────┤│13│新竹市○○里○○街││全│42,900│││9號房屋││││├──┼─────────┼────┼────┼─────┤│14│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3,039│││社存款││││├──┼─────────┼────┼────┼─────┤│15│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272│││社存款││││├──┼─────────┼────┼────┼─────┤│16│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24│││社存款││││├──┼─────────┼────┼────┼─────┤│17│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8,000│││社投資││││└──┴─────────┴────┴────┴─────┘附表二:
┌────┬──────┬───┐│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鄭澄川│無│1/3│├────┼──────┼───┤│傅鄭素幸│無│1/3│├────┼──────┼───┤│鄭梅英│傅立森│1/15││死亡│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