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強與 邱顯炉 係鄰居關係,因邱顯炉將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分租予數名外勞,造成該處環境髒亂及噪音等問題,雙方素有糾紛,張志強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因不滿有吵雜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以持榔頭將上址房屋玻璃大門敲破之方式,無故侵入邱顯炉之住宅。
(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敲破上開玻璃大門後,續持榔頭將飲水機砸毀、拉扯監視器電線,毀壞玻璃大門、飲水機及致令監視器電線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顯炉。
(三)適邱顯炉到場阻止上開情事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握拳毆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顯炉,致邱顯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顯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 陳俊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先後持榔頭敲破玻璃大門及砸毀飲水機、拉扯監視器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難以切割,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住宅環境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擅自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空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住宅安寧之觀念,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以上開動作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被告於本案持以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之榔頭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榔頭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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