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5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5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利息起│(新臺幣)││
││││算日)│││
├──┼───┼───┼────┼─────┼─────┤
│臺灣│甲○○│95.09.│95.09.18│150,000元│AU0000000│
│中小││18│(利息起│││
│企業│││算日為95│││
│銀行│││.09.19)│││
│板橋││││││
│分行││││││
├──┼───┼───┼────┼─────┼─────┤
│臺灣│甲○○│95.09.│95.09.22│156,500元│AU0000000│
│中小││22│(利息起│││
│企業│││算日為95│││
│銀行│││.09.23)│││
│板橋││││││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