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89、4437、508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柏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玖 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柏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100年7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5樓,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50之1號3樓內搜索,經徵得李柏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0年8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5樓,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8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某處朋友的車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李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翌日8月28日上午某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100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5樓,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李柏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前,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其手中握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0.7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79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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