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元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元宏與其女友 廖淑兒 (涉犯共同竊盜罪部份,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凌晨1時1分至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凌晨1時5分許,應予更正),由曾元宏騎乘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淑兒,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購物時,在該店門前,見 許銘彣 所有之紙袋(內含書籍3本、護士服2套、文具組1批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600元)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遂由曾元宏在場把風,廖淑兒下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搭乘曾元宏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許銘彣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元宏於警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許銘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淑兒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