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上訴人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早知該土地為公園
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並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本有意買受,因要辦理移轉,於95年1月4日委由 楊志昌 代書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因該證明載為「住宅區」,才暫做抵押設定。與其嗣後稱,因為相信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證明,基於投資才願意買受該土地等語,前後說法不一。
㈡依常理而言,一般人不可能買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自始
明知該土地為公園用地,為何要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買受(後改為抵押),其動機即不尋常。一般真實之買賣契約,大多由代書提供定式契約格式,而本件買賣契約如為真實,嚴謹如被上訴人之人,為何買賣契約書會如此草率,而不用定式契約,違反常理。
㈢買賣契約之訂立,不管為住宅區或公園用地,雙方均應依契
約履行,無理由於95年1月4日已申請過1次分區證明,為何又於95年2月15日再申請第2次才付第2次款,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誤載存有懷疑,故意引用連續錯誤動機,隨即於95年2月3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95年3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不到10天,即又由原地主( 留佩伶 )之先生委託代書出售該地,並於95年3月15日再次申請分區證明,其用意明顯故意讓其揭發錯誤,伺機進行求償,被上訴人明顯為惡意之動機。㈣本件承辦人甲○○於95年3月17日發函更正後,曾至被上訴
人家中商請伊取消買賣、恢復原狀,甲○○願意全數負擔登記費及代書費。被上訴人卻回應會買受此地係因原地主留佩伶欠伊200萬元左右、無法償還,為確保債權始移轉登記,怎可能取消等語。如今被上訴人為請求國賠,契約金額卻變成250萬元(依該契約內容,字跡顯係同一時間、同一人所寫),明顯為後來與原地主串通再補寫,其價金有瑕疵,應追查其資金交付流向。
㈤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更正錯誤後,上訴人之承辦人甲○○
願以2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因甲○○要求和解時請賣方留佩伶到場簽章,因被上訴人稱留佩伶不同意,以致未和解成功。惟本件最大受益者為留佩伶,為何其不贊成和解?且買賣雙方2人並協同至上訴人處告知甲○○不和解,請求國賠可獲更多賠償等語,明顯違反常理,其動機不善,應不為國賠之要件。
㈥原審證人 黃建雄 證稱,留佩伶之夫曾向其表示,該土地有為
被上訴人設定抵押,目前想出售,故委託其辦理等語。依其所述,若系爭土地已真正出賣予被上訴人(95年3月7日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欲再行出售,焉能由留佩伶之夫主導?故訴外人留佩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真有買賣關係存在,尚值斟酌,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如實支付價款。
㈦再者,系爭土地並未再行出售,尚難謂受有何實際損害。本
件經原審囑託鑑價結果,土地總價為138萬4,133元。惟該鑑定亦指出,目前政府一般徵收土地是以土地公告現值再加4成補償,系爭土地若以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計算,為159萬6,702元,此應符現況,應屬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買賣預約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被上訴人係因信賴上訴人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為「住宅區」之故,基於投資考量才願以250萬元買受該系爭土地。
倘知悉該土地為公園用地則斷然不可能願以如此高價購買,其理至明。又初始原本有意以100萬元作價買受,係因留佩伶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無法清償,因認定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被上訴人基於保障債權之利益考量,願意以100萬元買受該地,並無不妥。後因申請出來的使用分區證明載明為住宅區,有一定之價值,又基於住宅區的土地移轉要繳納增值稅,故改辦抵押權設定,此亦據證人楊志昌代書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
㈡被上訴人當時認為此為單純買賣,只需要雙方同意、簽字,
就有相同之法律效果,所以未採用定式契約。而當初原以為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而代書亦告知是公園預定用地。第1次申請出使用分區證明載明為住宅區時,代書告知應已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被上訴人縱有懷疑,在知悉第2次使用分區證明依然記載為住宅區後,自然堅信應該不致於有錯。上訴人質疑他人草率違反常理,無非推諉卸責,避重就輕,其所稱草率違反常理,反足形容自己較為恰當。
㈢第2次申請使用分區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代書攜同訴外
人留佩伶一起至公所申請,非上訴人所說郵寄方式。又之所以會由留佩伶的先生出面委託代書黃建雄,是因為留佩伶的先生對被上訴人稱說,當時若不是因為缺錢急用,地並不會這麼快賣掉,而現在有人出價1坪4.6萬元。而被上訴人則回應說,好!如果是這個價錢可以幫我賣,故始由留佩伶的先生出面委託黃建雄代書。
㈣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曾經要求留佩伶一起到公所當面與承
辦人甲○○協調,被上訴人向甲○○說明其先生並不同意以20萬元和解,甲○○則回稱〝你就去告啊!〞這只是政府單位的一點小疏忽罷了!所以當初協調無法繼續,實大半緣由係因承辦人之態度惡劣,被上訴人遂依法聲請國賠,以維護自身應有之權益,亦認為如此態度之公務員實無考慮與其和解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係聲稱陸續借給留佩伶金額約200多萬,而非上訴人所說200萬左右。
㈤未查,上訴人業於97年1月23日之書狀自認分區證明是發給
留佩伶,此和上訴人於原審及96年11月8日所提上訴狀所主張證明書係針對楊志昌而發,概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留佩伶無關,顯有未合,足認其乃臨訟編捏,毫無定見。
㈥系爭土地經鑑價市值為138萬4,133元,損害額自應以被上訴
人買受價額250萬元扣除上揭金額後得出之111萬5,867元為其損害額。又鑑價報告提及本案標的土地若以9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加4成計算,為159萬6,702元,供法院參考。但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目前亦無徵收計劃,自無採公告現值之計價方式,棄被上訴人之損害已造成於不顧之理。
㈦當初被上訴人交付予留佩伶之價金乃以現金為之,有一部分
為留佩伶本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充當價金之一部分。因雙方熟稔又是在地人,僅簽有100萬元本票1紙,未立下借據或收據。惟經證人留佩伶到庭結證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㈧本件發生初始,上訴人機關所屬建設課之承辦人員甲○○坦
承作業疏忽,並表明願私下以20萬元和解,為被上訴人所拒。事後上訴人則執各種理由拒絕賠償,綜其所述乃要求一般民眾應比行政機關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又無根據而質疑他人交易之真假,益顯行政機關於處理公務員因過失所造成民眾損害處理態度及方式之進退失守與不合情理。
㈨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供參
考,惟另一方面又主張訴外人留佩伶係於89年間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為達到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即附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訴外人留佩伶並無誤認之可能。顯見上訴人既認為留佩伶應信任89年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卻又認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供參考,其主張論述前後不一,實顯有矛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票、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向上訴人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上訴人雲林縣東勢鄉公所95年7月10日東鄉秘字第0950005699號函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雲林縣東勢鄉公所95年7月10日東鄉秘字第0950005699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乙份可參(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
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95年1月間第三人留佩伶因需錢孔急,欲將雲林縣○○鄉○○段439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0萬元出賣於被上訴人,委由楊志昌代書向上訴人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上訴人函發載明為「住宅區」,代書及留佩伶遂稱系爭土地現已改編為「住宅區」,依當地行情應有3、400萬元之價值,暫時設定抵押即可,勿庸買賣。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核發之公文書應無錯誤,遂同意貸予留佩伶100萬元並設定抵押以為擔保。95年2月間留佩伶又欲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提議系爭土地既為「住宅區」,應有相當價值,被上訴人基於投資之考量,願意向其買受,雙方磋商後,被上訴人以250萬元買受該土地,扣除之前貸予留佩伶之100萬元,被上訴人須再給付150萬元,並分3期交付。事後,於95年2月15日被上訴人又委託代書向上訴人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上訴人函發依舊載明該標的物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至此,被上訴人更不疑有他,至95年3月8日即陸續將價金依約全數交付予留佩伶。迄95年3月間留佩伶告訴被上訴人,該筆土地既為「住宅區」,其市價絕不止於250萬元,其知有人願以每坪4萬6,000元買受,該筆土地可賣得345萬元,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出賣。被上訴人口頭應允,遂委託代書再次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提供有意買受之人參考。詎本次申請下來之證明書竟載明是「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被上訴人深感訝異,經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所屬建設課之承辦人員甲○○(即當初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之人員),坦承當初載明「住宅區」係作業疏忽。查被上訴人所以願以2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留佩伶買受系爭土地,全因信賴上訴人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載明編定為「住宅區」之故,若非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作業疏忽,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不可能以250萬元買受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之系爭土地,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按系爭土地經鑑價金額為138萬4,133元,以被上訴人買受價額250萬元扣除上揭金額後,被上訴人受有111萬5,867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1萬5,867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並於95年1月間本有意買受,因要辦理移轉,於95年1月4日委由楊志昌代書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因該證明載為「住宅區」,才暫做抵押設定。與其嗣後稱,因為相信上訴人所核發之證明,基於投資才願意買受該土地云云,前後說法不一。依常理而言,一般人不可能買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為何要以100萬元買受(後改為抵押),其動機不尋常。且本件買賣契約書會如此草率,而不用定式契約,違反常理。買賣契約之訂立,不管為「住宅區」或「公園用地」,雙方均應依契約履行,無理由於95年1月4日已申請過1次分區證明,為何又於95年2月15日再申請第2次才付第2次款,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誤載存有懷疑。本件承辦人甲○○於95年3月17日發函更正後,曾至被上訴人家中協商,被上訴人卻回應會買受此地係因原地主留佩伶為擔保欠伊之200萬元左右債款始移轉登記,怎可能取消等語。如今被上訴人為請求國賠,契約金額卻變成250萬元,明顯為後來與原地主所串通。又原審鑑定報告亦指出,目前政府一般徵收土地是以土地公告現值再加4成補償,系爭土地若以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計算,為159萬6,702元,此應符現況,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於95年1月4日、95年2月15日依訴外人楊志昌、留佩伶之申請,核發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439之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內均載明為「住宅區」。上訴人復於95年3月15日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予訴外人黃建雄,惟其上「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則改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各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雲林縣東勢鄉公所95年7月10日東鄉透秘字第0950005699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95年2月15日核發之系爭使用分區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住宅區」係有錯誤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有無因信賴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而受有111萬5,867元價金之損害?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分別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一般人買受土地,除參考土地之分區使用類別之外,尚應
考慮其他因素(例:買受目的、土地位置、交通情形,將來性、土地價值及出賣價格等),以為決定是否買受土地。換言之,土地分區使用之類別,僅係買受人決定是否買受土地考量之動機,並非買受土地當然之要件。
㈢次查「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
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況指示建築線為準。」、「本證明書係就申請地號查核都市計畫土地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及計畫說明之特殊使用規定..至計畫書中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如使用類別、使用性質、建蔽率、容積率、高度、前後院、側院及開發等之限制規定,請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核發之95年2月15日95東鄉建字第0950001137號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足見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僅在證明土地分區使用之類別,如對「分區使用證明書」有所懷疑時,或欲瞭解土地確實之使用性質及其詳情,依法仍應向相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其相關都市計畫書圖說及地籍套繪圖,並以現況指示建築線為準。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發之95年1月4日、95年2月15日「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為「住宅區」,係屬錯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本已明知系爭土地係編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故當初僅願以100萬元向訴外人留佩伶買受,嗣因代書楊志昌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經載為「住宅區」,始改為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辦理登記,為其所自認。是其當時並未因該「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而決定買受系爭土地甚明。又果真被上訴人嗣又決定買受系爭土地,則其對系爭土地何以由原先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變更為「住宅區」,當應更謹慎查證,以為因應,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乃被上訴人竟未進一步向相關都市計畫主管查詢,即於同年2月3日逕與訴外人留佩伶簽約而以250萬元買受,並於簽約給付部分款項後,始於同年2月15日由訴外人留佩伶再向上訴人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書」,以資確認,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因信賴該「分區使用證明書」而決定以2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不能無疑?㈤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訴外人留佩伶全部買賣價金250
萬元,有關付款方法,依被上訴人96年5月24日書狀呈報所示「95年1月18日自被上訴人之夫 方仁 佃帳戶中提領現金150萬元,用於支付同年月借給留佩伶之100萬元及同年2月3日、2月17日共給付價金50萬元。又於95年2月13日自被上訴人帳戶中提領50萬元,加上同年3月初方仁佃出售農作物收取之現金90餘萬元支付尾款100萬元」,並提出方仁佃於東勢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上訴人郵局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復供述「我們的合約是約定3次付清,但因為是陸陸續續付款,實際上大約分5次付清,每次金額不定,付款再簽約」、「簽約前陸續付了幾次,簽約後有再付一次尾款,錢是我與我先生交給留佩伶,大部分是交付現金,有一次匯到他的帳戶,大約30萬元」、「因為她私底下跟我拿錢,當時還沒有簽約,我們經過雙方同意講好分3次,因為時間已久,時間有時會搞錯。」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已有出入;又被上訴人所述付款之情節,與訴外人留佩伶於原審所證「沒有(匯款資料),都是拿現金,第一次有簽本票,第二次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收,確實是收取250萬元」,亦不相符。此外,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筆跡均屬同一人所為(包括承買人之簽名),依收款人簽名蓋章所示,應係訴外人留佩伶一人所書寫,亦與常情相違。況被上訴人提出其夫方仁佃於東勢厝郵局之交易清單所示95年1月18日雖有提領150萬元,惟上開150萬元係於前一日即95年1月17日始存入該戶旋即領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夫方仁佃於95年3月初出售農作物收取現金90餘萬元,此項出售農作物數量及金額均甚龐大,究係出售何種農作物?數量如何?其來源如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難認真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嗣後鑑定僅值138萬4,133元(參照卷附尚承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伊已付訴外人留佩伶全部買賣價金250萬元,因此受有111萬5,867元之損害,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為「住宅區」,而以總價2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留佩伶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公園用地」,故伊受有111萬5,867元價金之損害,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15萬5,867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