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視同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96年05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上訴人丙○○、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關於第二項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七七之一五號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案廢棄。
㈡上揭土地請求依附圖一方案二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上
訴人丙○○、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另視同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戊○○應依市價之差異對上訴人丙○○、甲○○為適當之補償。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審判決係分別就系爭三八○及一七七之一五號兩筆土地之
形狀、面積、使用情況、土地價值等情形個別觀察,並選擇分割方案,而非以方案一、方案二之標準來合併評估兩筆土地之分割方式;換言之,系爭兩筆土地及兩個分割方案係可獨立觀察的四種分割方式,並無適用同一方案分割之必要。再者,鈞院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也是分別就兩個方案、兩筆土地分別做出估價及互相找捕之金額,兩筆土地亦無適用同一分割方案之必要。
㈡上訴人丙○○、甲○○就原審判決關於崙子頂段崙頂小段三
八○號之分割方式及分割位置均無意見,如被上訴人認為三八○號部分,上訴人丙○○等人分得位置較佳而有不公,上訴人丙○○、甲○○願將分割方案一有關三八○地號土地中之編號B部分,與被上訴人之D部分交換,請求鈞院能准許將一七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以方案二之方式分割,以維持上訴人等適當之生活居住空間。
㈢就崙子頂段崙子小段一七七之一五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審判決認為一七七之一五號如採分割方案一,變動及爭議
較小。惟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F部分屬被上訴人戊○○所有,目前均無人居住,建築物因年久失修,多有崩塌、斷落之處,亦無居住、使用之價值,實無為維持現狀而犧牲土地完整利用性之必要。
⑵視同上訴人丁○○所有如附圖三所示之H、I部分,房屋建
築老舊,隨時有塌坍之危險,目前亦無人居住使用;視同上訴人丁○○更已拆除電表,顯示建物無居住之價值,分割土地時是否有必要維持建物現狀,實有商榷之餘地。
㈣上訴人丙○○因家境困難,無法遷出他地建屋居住,全家(
配偶、二子及老母)均居住在該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僅餘片瓦遮身,一七七之一五號土地如依方案一之方式分割,將嚴重限縮上訴人丙○○之生活居住空間,子女長大後生活空間將更嫌窘迫。爰請關於一七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部分,以方案二之方式分割,以維持上訴人生活居住空間。視同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主張引用被上訴人後述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崙頂小段三八○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土地),及坐落同市○○○段一七七之一五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戊○○三分之一,上訴人丙○○、甲○○各六分之一,上訴人丁○○三分之一。兩造間就上開系爭一、二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管理方便起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求為:就系爭
一、二等土地依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即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丙○○、甲○○對原審就系爭一土地所採分割方案無
意見,僅就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之系爭二土地分割方案請求廢棄;觀其心態顯有可議之處,蓋以系爭一土地,上訴人丙○○、甲○○分得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B部分土地,係屬共有人中分得土地最有價值者,佔進便宜,其心態昭然若揭。
㈡原判決對於系爭二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亦無鑑價補償之必要:
⑴上訴意旨雖指摘:「坐落一七七之一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已
老舊價值不高,依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附圖一A、D部分之土地,二者分坐南北,尤其D部分土地僅有七十三平方公尺,若未來經天災地震或另有規劃拆除現有老舊建物,則上訴人對於南北兩筆土地將無法整體利用,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惟原審係審酌「就一七七之一五號土地部分,坐落其上各共有人之建物均已老舊價值不高,如依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及面積為分割,由被告丙○○與甲○○、丁○○、原告各依應有部分由北而南依序取得較方正之長方形土地為宜,原告依附圖一方案一分得土地略呈較不方正之L形狀,雖較被告丙○○與甲○○所提附圖一方案二多分割出一筆土地,然此方案兼顧被告丙○○使用現狀,使原告與被告丙○○、甲○○均有面臨南面對外道路之土地,對原告及被告丙○○、甲○○均有利,較之附圖一方案二被告丙○○僅考量其位於南面小部分面積之居住使用現狀,捨其位於北側較大面積房屋坐落位置,使原告捨原靠近南面道路之建物坐落位置與被告丙○○北面較大面積建物位置互換,變動及爭議較小,是以方案一較符合現況及兩造利益之公平性。」原審判決理由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等分得附圖一編號A、D部分土地,分隔南、北兩地,係因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蓋屋之性質使然,並非原審強為割裂。另上訴人等分得之編號D之土地,地形方正,近乎正方形,可蓋田字型之透天厝,且土地面積達七十三平方公尺(換算為22.0825坪、即73x
0.3025=22.0825),並無不能充分整體利用之情形。⑵系爭二土地,東、西兩側都留設有六米寬道路可供進出通行
,出入甚為便利,價值差異甚小。南面土地亦有面臨道路,面臨道路部分,上訴人等亦有分得面臨道路之編號D部分土地,故本件被上訴人認為並無鑑價補償之必要。
⑶系爭二土地之使用現況,係早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即丁○○
之公公、丙○○之祖父、甲○○之曾祖父)在世即已分配好,分割土地時自應斟酌此情況而為分割。上訴人丙○○、甲○○不能捨棄其原本在系爭土地北側之房屋,而要求全部分配南面之土地,否則將因推移之結果,導致被上訴人戊○○之編號C、D、F磚木造房屋,上訴人丁○○之編號H、I磚木造房屋均遭拆除,其為不當,至為明顯。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一及二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戊○○三分之一,上訴人丙○○、甲○○各六分之一,上訴人丁○○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二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11至12頁)。
二、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系爭一土地略呈刀形,靠北面路邊係空地,南面由被上訴人種植樹子;至系爭二土地略呈梯形,其東、西面有寬約六公尺及南面有寬約八公尺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並有兩造所建之老舊房屋坐落其上,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如附圖
二、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就系爭二土地(上訴人丙○○、甲○○對原判決就系爭一土地所定分割方法並未提起上訴,而係就系爭二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因之本院僅此部分予以審理)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原則,並盡土地使用管理目的及經濟之效益(即符合使用之現況)?
二、本件所定分割方案有無價值不相當,而應命以金錢相互補償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就系爭二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原則,並盡土地使用管理目的及經濟之效益(即符合使用之現況)?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戊○○三分之一,上訴人丙○○、甲○○各六分之一,上訴人丁○○三分之一,已如前述;另共有人間就系爭二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二份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二土地之地形略呈反梯形狀,其東、西及南面均有寬
約六或八公尺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另兩造在系爭一土地上分別建有磚木造房屋坐落其上,至其位置及面積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再者除西南邊之磚木造房屋由上訴人丙○○居住使用中外,其餘之磚木造房屋現已無人居住,已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囑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製有現場履勘略圖一份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前揭(96年02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58頁),自屬真實。再者,系爭二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一方案一及附圖一方案二之爭議,茲僅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一(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及附圖一方案二(即上訴人丙○○、甲○○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⑴如附圖一方案一:
此分割方案就系爭二土地,分別以東西或南北向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由北而南呈一橫線,均極為方正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均得分別面臨東、西寬約六公尺及南面寬約八公尺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往來出入,以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且經本院核計若依此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之情況,自符合公平原則。又兩造在系爭二土地上均建有房屋坐落其上,即:上訴人丙○○在北邊及南邊各有磚木造房屋現共五間(附圖三﹝下同﹞編號:
B、E、G、J及K),惟大部分集中在北邊,面積共達一四九平方公尺,至南邊編號B部分面積則僅二十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則在中間位置有二間磚木造房屋(編號:H、I),面積共計一六三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則均位處南邊(編號:C、
D、F),總面積為一五九平方公尺;有前揭「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而此分割方案係依兩造現有主要之使用位置及面積為分配,雖被上訴人分歸之編號C部分呈倒L形,惟尚稱完整,且其東、西及南邊均有寬約六或八公尺之道路可供對外往來出入,並顧及上訴人丙○○在南邊有有磚木造房屋一間之使用現狀,至上訴人丙○○分歸之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較小,惟地形方正,近乎正方形,面積達有七十三平方公尺(22.0825坪),依建築法規得建築建築物,不受建築法規有關「畸零地」之限制,且處較具價值之俗稱「三角窗」位置;另上訴人丙○○、甲○○雖分歸最北邊之編號A部分土地,惟其於系爭一土地(僅北邊面臨四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分歸之編號A部分土地,則處俗稱「三角窗」之地段,且經本院囑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一土地因採如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為「應受補償者」,金額為七萬零八百十一元,至上訴人丙○○、甲○○及丁○○則為「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者」,前者金額為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後者為五千六百五十一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8頁);而此分割方案,「應受補償者」乃上訴人丁○○,至上訴人丙○○、甲○○及被上訴人則為「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者」,其中上訴人丙○○、甲○○部分為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則為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9頁)兩相權衡其地段價值互以找補,衡情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亦即就分割方案而言,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況除上訴人丙○○、甲○○外,其他共有人均贊同此一分割方案,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⑵如附圖一方案二:
上訴人丙○○、甲○○主張如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所有建物均無人居住,且因年久失修,多有崩塌、斷落之處,亦無使用之價值;至上訴人丙○○因家境困難,無法遷出他地建屋居住,全家均居住在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如依方案一之方式分割,將嚴重限縮上訴人丙○○之生活居住空間,子女長大後生活空間將更嫌窘迫云云。按如依此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丁○○,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丙○○、甲○○保持共有,固亦極為方正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均得分別面臨東、西寬約六公尺及南面寬約八公尺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往來出入;惟此分割方案並未顧及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居住使用狀況,亦即僅考量上訴人丙○○位於南面小部分面積之居住使用現狀,而不慮及其位於北邊有較大面積之房屋坐落位置,及被上訴人在南邊有大面積之面臨道路之建物等情況,即率將位置互換,分配編號C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丙○○、甲○○;再參以其主張分配之編號C部分土地係屬較具價值之俗稱「三角窗」位置,且其於系爭一土地所分歸之編號A部分土地,亦處俗稱「三角窗」之地段,至被上訴人於系爭一土地分歸之編號D部分土地則呈倒L形,南端甚至成狹長狀,價值顯然偏低;同時若據此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均為「應受補償者」,金額依序為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三萬六千九百零三元,至上訴人丙○○、甲○○則為「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者」,金額達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9頁)以觀,究之顯已不公平。再徵之除上訴人丙○○、甲○○外,其他共有人均表示不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則上訴人丙○○、甲○○據此主張應依附圖一方案二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㈣依上,兩造就系爭二土地各所分得之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
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及合乎公平等原則,並顧及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居住使用狀況,再徵諸除上訴人丙○○、甲○○外,其他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足見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丙○○、甲○○表示就分歸之應有部分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自以依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方案一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二、本件所定分割方案有無價值不相當,而應命以金錢相互補償之情形?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固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依前揭如附圖一方案一分割結果,已較如附圖一方案
二分割方案更為公平、合理,且合乎土地使用之現狀,而不得不選擇之分割方式;固然依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面積、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分得之位置及地形不同,經囑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有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即兩造間有以金錢相互補償之情事。惟經本院核閱鑑定結果所載,若依如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予以分配,「應受補償者」乃上訴人丁○○,至上訴人丙○○、甲○○及被上訴人則為「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者」,其中上訴人丙○○、甲○○為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為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9頁),然上訴人丁○○已表示不必予以金錢相互補償;再參以各共有人因分得之位置、地形不同,致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乃屬當然併不可避免,且一般市場上就不動產之鑑價,固係依市場之行情或以公告地價加成之方式而為依據,惟其並未斟酌房地產因經濟景氣、位置、城鄉差異等因素造成之「有行無市」或「有價無市」之情況;又現今非主要城市之不動產市場尚為低迷,土地價值較已往無甚波動,況系爭土地乃一般住宅建築用地,並非商業區土地,同時斟酌系爭一土地之分割方案,依上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應受補償者」,金額為七萬零八百十一元,至上訴人丙○○、甲○○及丁○○則為「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者」,前者金額為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後者為五千六百五十一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8頁),據此兩相互補後所差價值金額無幾;因此本院認本件共有人間要無相互補償之必要,將更符合公平之原則。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甲○○主張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方案,已不符公平之原則,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二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丙○○、甲○○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判決就本件系爭二土地依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方法定為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公平之原則。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就系爭二土地之分割方案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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