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4號上訴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資金周轉困難,負責人即伊胞兄王榮昌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於93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嗣伊 於109年6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於40日內返還,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無向上訴人借款之資金需求,上訴人挪用伊款項供其經營之瑜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信公司)使用,嗣瑜信公司取得資金後,上訴人乃將系爭款項匯還予伊。又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未定清償期,則其自借款當時即得請求伊清償,迄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瑜信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29日撥入3筆款項各500萬元、1,100萬元、2,700萬元,負責人即上訴人於同日全數提領,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餘2,300萬元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5、86頁)。上訴人主張借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經催告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二)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請求,即令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不因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瑜信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29日撥入之3筆款項,係向第一銀行所貸得,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475頁),僅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王榮昌告知需錢週轉,伊才設法籌措款項匯給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85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王榮昌於102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偵訊時陳稱:「(94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告訴人王榮貴、其妻王 蔡淑芬 並未出席,為何列入出席股東,且告訴人王榮貴、其妻王蔡淑芬之印文,為何人盜蓋或偽刻?)我們是兄弟公司,大家互相借來借去的。這印章也不是我蓋的,誰蓋的我不知道,這要問 蔡芳君 」「(94年間你未經萬昌公司董事會同意,以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5,000萬,有無此事?)這是私人公司、家族公司,安泰的錢也已經還清了。我當時是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170頁)。復於同年11月15日同案件偵訊時陳稱:「(94年間萬昌公司有沒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沒有。因為我們是家族公司,名字會借來借去。(改稱)94年應該是有開股東會、董事會」「(這次實際上沒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我們是家族企業,都是互相沒有開會,都是互相拿文件來直接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175、176頁)。由上可知,所謂「借來借去」,應係指家族成員互為被上訴人及瑜信公司股東,印章借來借去蓋用於股東會、董事會出席名冊,非指金錢之借貸往來。又縱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向安泰銀行貸款,而有資金需求,亦難遽以推認系爭款項即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尚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交付原因多端,或贈與、借貸、清償債務等,不一而足,上訴人既未舉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即令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匯款之目的在於彌補先前挪用之款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未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基於借貸之目的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蔡惠琪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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