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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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英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63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4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82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過心理醫師兩次評估,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1~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足認其過程過於草率、粗糙,且受觀勒之人數眾多,也不及細詢及做臨床實務,有失客觀性。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立於不平等之起點,過去之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顯有不公。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於110年8月31日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在未受觀察勒戒前已服刑,於勒戒執行完畢尚需接續執行徒刑,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且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恪守規定,反省思過,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就現今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裁處,必須統一明確之標準,強制戒治處分僅以黑箱作業(評估)及心理醫師擅斷,侵害被告法益甚為嚴重,以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裁定之適法性和必要性已違立法旨意之初衷和公允性,難以將評估論引做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原裁定係以被告之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其中前科記錄佔總評估分數9成,倘以上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請求得以更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
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被告於3年後之109年5月13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2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5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菸濫用,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度,5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7分(靜態因子小計55分、動態因子小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0月4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8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既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按上說明,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詞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上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且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係由不同評分者就各項目評分,並無任何主觀專斷可言,是被告以空言指稱評估過程草率、粗糙,顯失客觀性云云,當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臆測,難以憑採。又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另監獄為徒刑、拘役之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縱使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因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醫學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抗告意旨所稱其另有刑案需執行為由,遽認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