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0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書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書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21時2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員警於108年11月2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1室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坦承於108年11月29日有食用咖啡包,但是不知道咖啡包裡面含有什麼成分,真的沒有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伊從來沒有看過,不曉得是長得什麼樣子。伊已下定決心不再施用毒品,絕不再犯同樣錯誤。伊早已知道悔改,正常過生活,也早就脫離不良的朋友,重新過新的人生。惟目前疫情,不知何時隨時爆發,伊目前還沒注射疫苗,擔心進入勒戒處所,會被傳染,且好不容易找到正常的工作,擔心失去這份工作,是否可以容許改判為罰款以及定期追蹤驗尿,伊會好好配合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以高解析
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8802237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按。參以被告坦承有施用咖啡包等語明確如前,以咖啡包為混合式毒品,裡面極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自為被告可以預見,被告卻仍執意施用,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止,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即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即未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前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說明,並無違誤。
㈡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
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既未曾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接受醫療機構治療,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適用之餘地。又是否給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更何況以被告之前案情況,其前經獲緩起訴處分,但未能遵守緩起訴規範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檢察官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據以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是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其餘被告所稱個人事由,概與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