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王美林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原告 曾峻翔 被告 彭武煥
張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故其涉訟之訴訟標的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原告並未釋明其價額,應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流抵登記部分,衡以該二筆登記事項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不併徵裁判費,故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參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