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69號、103年度偵字第147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虎頭型孔線鉗及剪刀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子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1樓UNIQLO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之無鋼圈胸罩1件、超無痕內褲
1件,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LV包包內。嗣為該店店員 陳紫瀅 察覺有異,而於黃子芳欲自現場離去時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於103年7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1樓之NET服飾店中,假借試穿機會,於該店試衣間內,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虎頭型孔線鉗及剪刀各1支破壞女裝毛衣V領七分袖外套、女襯衫、女針織上衣、女裝毛衣
V領長袖外套各1件、女牛仔短褲3件之防盜扣環後,竊取上開總價值共4293元之衣物,並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LV包包及手提袋內得手。嗣因該店店員 黃于耀 察覺有異,緊急通知店長 游帛翰 ,且黃子芳於離開上開店址時觸動防盜感應門,經游帛翰攔阻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紫瀅、游帛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子芳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及104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紫瀅及游帛翰、證人黃于耀於警詢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第14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UNIQLO店面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於104年2月5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103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第72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按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
之一種;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0號、100年度簡字第858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及拘役6日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3號、101年度簡字第8274號、101年度簡字第820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拘役15日、罰金1000元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且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569號、102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確定;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素有多筆竊盜前科,卻猶不思悔改,僅貪圖一時小利,而分別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損害被害店家NET財物部分已與之達成和解,復已獲取被害店家UN
IQLO及NET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辯稱其因婚姻家庭生活中受創頗深,致罹患憂鬱症,迄
今仍須持續接受治療及服藥,是其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確值審酌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明定,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4年2月
5日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本院據以函詢核發該身心障礙證明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後,該局於104年2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內記載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初次申請鑑定,鑑定結果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需於108年12月31日為重新鑑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然本案被告係分別於103年7月2日、同年月8日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後,始在103年12月8日申請身心障礙之鑑定,而鑑定結果其身心障礙程度僅屬輕度,則得否憑此認定被告於103年
7月2日、同年月8日行為時,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非無疑。況本院於104年2月5日審理時勘驗被告在103年7月2日為竊盜犯行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之行為尚無異常,其於103年7月2日、同年月8日分別經告訴人陳紫瀅、游帛翰發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當時,為企圖卸責, 就渠 等之質疑均能流暢應答乙節,復經告訴人陳紫瀅於10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攔住被告,另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同事也追出來跟被告說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說沒有,我說同事有看到你將商品塞入包包中,但是被告還是說沒有,我們說有監視器,如果真的有將東西放入包包是否要結帳,被告還是說沒有,後來換另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同事,將手放入被告的包包,因為被告拿的商品已經露出包包外面,所以我們就有撥開被告的包包請他拿出商品,回到店裡,可是被告到店裡只說要買白色的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告訴人游帛翰於103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警詢時指訴:因為當時被告在第3間更衣室,我就進入第4間更衣室聆聽,果真聽到有「啪啪」異聲,我認為這是在剪防盜片確實沒錯,接著被告出來後,我馬上入更衣室檢查,更衣室內地上有一籃被告試穿過的衣服,翻開衣服就見到6片被剪斷、棄置的防盜片,我就不動聲色跟隨被告下樓,他當時隨身背著一只褐色的LV包包,我猜想被竊取的衣物應該就放在裡面,他到1樓後,我看見他挑了2件衣服並到櫃檯結帳,結帳後他正走出店門時,隨身背著的LV包包觸動了感應門,發出警示音,我就去告知他,請他由外再走入店內一次,感應門還是發出聲響,我就問他同不同意讓我檢視包包內的物品,被告拒絕,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他馬上哀求我,希望我不要報警,其後他主動讓我檢視隨身攜帶的褐色LV包包,裡面發現3件店內未經結帳的商品,警察到場後,又在他隨身攜帶的綠色手提袋內取出4件都沒有結帳的衣物,他是在警察到場後,才承認這7件衣服全都是在我們民權西路70號NET店內所竊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77
9號卷第11頁、第13頁)、於10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走出店外時防盜器響起,我就追出去外面去詢問被告剛剛是否有衣服沒有結帳,被告否認,還說剛剛已經有結帳,我請被告再走一次防盜門,被告跟我說我就已經結帳了,你很奇怪,我就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們的防盜門響了,就將被告帶到B1辦公室,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我們的商品,被告還是一直否認有竊取我們的商品,我們有打電話通知警察過來處理,一開始被告沒有承認,後來警察到場時被告有承認這些衣服是在我們店裡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明確,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此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再抗辯其現有同居友人照料,若有添購衣物需求,當不
致無法負擔,實係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始為本案犯行,且其於
103年7月2日在UNIQLO店內所竊取之財物因當場遭店員攔下報警處理,店家並無損失,於103年7月8日在NET店內所竊取衣物部分,又已與該店家和解,獲取店家原諒,本案情輕法重,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或因故有精神上之疾病,且於案發後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態均堪稱良好,最初甚為免刑責而為卸責之詞,俱如前述,本院既已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和解等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㈦末扣案虎頭型孔線鉗及剪刀各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且用以破壞NET店家衣物及防盜鎖(見本院卷第141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