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94號原告 李宗霖
林泳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林泳慧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103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李宗霖或原告林泳慧30,000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李宗霖之母,被告因長期於臺灣及日本等地購置
房產及操作股票,時有大量資金需求或周轉不靈之情形,經常向家中長子即原告李宗霖借貸資金。被告於100年間因亟需現金,要求原告李宗霖對外貸款,被告並同意移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637號4樓)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李宗霖,以及移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635號5樓)之房地所有權予李宗霖之配偶即原告林泳慧,而原告李宗霖僅需再給付16,000,000元現金,即可結束兩造間多年來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惟635號5樓房地為避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兩造約定於102年6月30日後再移轉所有權,詎被告依約移轉系爭637號4樓房地所有權後,拒不移轉635號5樓房地所有權,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約定於被告移轉系爭635號5樓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林泳慧前,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635號5樓房地之5樓1年,每月租金20,000元,及頂樓6樓空間,每月租金10,000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共3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未曾給付租金,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亦置之不理。系爭租金自100年5月1日兩造合意成立契約日起算至103年8月31日,共40個月,共計1,2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並自103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且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承租系爭635號5樓房地之5樓1年,惟被告迄今未使實際居住人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逾1年部分,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此,爰先位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履行債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共21,250,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建
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林泳慧。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霖或林泳慧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3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李宗霖或原告林泳
慧30,000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霖21,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霖或林泳慧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3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李宗霖或原告林泳
慧30,000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買賣或操作股票,且原告李宗霖不曾為家人墊付債務或借貸資金予被告,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系爭北安路637號4樓房地因被告有向訴外人 朱美茶 借款,為使朱美茶放心,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朱美茶名下,被告於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3,000,000元後,即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李宗霖,被告係為使原告及原告孩子有房屋居住而移轉系爭房地,該房地市價約20,000,000元,原告並未支付自備款,僅每月支付該房房貸,系爭房地之過戶稅金、代書費等亦均由被告所支出。系爭635號5樓及6樓房地市價約40,000,000元,該房房貸款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李柏 徵及 李咨潤 支付,原告稱會匯款20,000,000元予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又,系爭被告親筆書寫之字據實係被告遭原告逼迫所寫,原告拿玻璃瓶作勢要打被告的頭,並威脅不寫下系爭字據以過戶就要找人打死被告,嗣又辯稱系爭字據並非其親筆書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字據(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 司北 調字第1146號卷第6至7頁),內容記載為:「李宗霖來大直國小談北安路637號4F之事。他說北安路637號4F以1600萬元向朱阿姨買回,稅金由李宗霖負責。另外北安路635號5F要過戶給林泳慧(李宗霖的)太太,可是要等2年後再過戶,稅金也應由新過戶人負責。北安路637號4F、635號5F共兩間房子分別都要過戶給李宗霖夫婦,另有附代條件。另635號6F我陳麗珠放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不能把我丟掉或搬出,我陳麗珠每個月要以壹萬元向李宗霖承租下來,只要我有付房租費,不能趕我走或搬。至於北安路635號5F過戶的時間與問題,今寫明635號5F過戶要在中華民國102年6/30日之後再過戶,因要迴避ㄕㄜㄔㄨˇ稅。另過戶稅金也應由新過戶人林泳慧女士負責。以上是陳麗珠在2011年5/1日親自承諾寫下。北安路635號5F目前是 李柏徵 李咨潤李宗霖一起住5F。李宗霖說637號5F全部要過戶給他們夫妻可是李柏徵李咨潤要搬離開635號5F因李宗霖要出租給別人,我要求暫時我承租給老3老四( 柏徵咨潤 )住,承租一年每月租金貳萬元正。我陳麗珠完全負責。今後有關陳麗珠的總負債全由陳麗珠負責。陳麗珠今2011年5/1日今後的負債與資產完全與李宗霖夫妻無關,也等於我陳麗珠的資產與負債已劃分清楚。未來不管我有任何狀況與李宗霖夫妻一概沒ㄎㄨㄚㄍㄜˊ。等於我陳麗珠先把資產分給李宗霖夫妻。今陳麗珠立。」
㈡、系爭637號4樓房地於91年6月13日登記為李柏徵名義,嗣被告於99年6月18日間因向訴外人朱美茶借貸,故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美茶,再於100年5月19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宗霖。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消,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字據為被告親筆所寫,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字據是否為被告親筆書寫?㈡系爭字據是否被脅迫而為?㈢系爭字據之真意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字據是否為被告親筆書寫?查,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系爭字據非其親筆書寫,並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惟查,被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僅辯稱系爭字據係受脅迫而為,其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做非其親筆書寫之抗辯,可證其前後所辯不一之處甚為明顯。又查,系爭字據於100年5月1日簽立,經肉眼觀察系爭字據上之字跡,與被告提出於本院之歷次書狀之字跡,兩者寫法大致相同,運筆習慣、字型特徵、結構佈局等均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故系爭字據為被告親筆書寫,堪予認定。
㈡、系爭字據是否被脅迫而為?查,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字據是原告逼迫寫的,拿玻璃瓶作勢要打被告的頭,原告叫被告寫什麼,被告就寫什麼,不然要打死被告,叫被告出去給車撞等語。惟被告就此受脅迫之情事並未為任何舉證,且為原告所否認。又查,被告既認為遭原告脅迫,且依其所述受脅迫之情節相當重大,被告理應採取例如報警之措施,以保護自己。惟被告不僅未為類似行為,且系爭字據於100年5月1日完成後,關於系爭637號4樓部分,更於同年月下旬由原告完成轉貸而清償該屋原有貸款並交付所餘款項給朱美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證被告所辯係原告脅迫而為系爭字據之書寫云云,並不足採。是系爭字據之書寫,並無被告受脅迫之情形,堪予認定。又,被告既無受脅迫之情形,即無再討論是否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字據之真意為何?本件兩造就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真意已有爭執,本院探求當事人真意如下,認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原告未能證明其為被告清償之債務、支出之金額,已達必須
使其取得系爭637號4樓、635號5樓房地所有權。關於原告與被告於書立系爭字據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字據之訂立,係因原告長期以來為被告清償債務,負擔甚巨,不堪被告之需索,因此被告始同意將上開二房地所有權過戶給原告作為結算。然查,關於系爭637號4樓部分,係由原告李宗霖先於100年5月12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予朱美茶,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3,000,000元,償付朱美茶原由九信承做之房屋貸款餘額約8,400,000元,餘款4,589,927元於100年6月1日撥入原告李宗霖帳戶,原告李宗霖隨即依朱美茶指示,於翌日將4,593,368元匯入朱美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有存摺、支票、取款憑條、匯款憑條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故原告李宗霖雖出面償付朱美茶之債務,惟其亦取得系爭637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
⒉再查,原告主張關於96年下半年依被告要求支付1,000,000
元購買車位,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 李芳澤 ,管理費由原告李宗霖支付,原告僅提出96年12月5日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金額為210,017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且縱該筆1,000,000元購買車位資金全係原告李宗霖所支出,則雖登記為李芳澤名下,亦非不得認為係借名登記之性質,果爾,更難認為該筆購車資金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至於96年11月28日匯款815,000元日圓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係支應被告東京房屋貸款遲繳將遭銀行處分之急用,以及92年1月20日匯款1,000,000元日圓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係用以支應被告之資金需求。上開交易明細雖可證明有該等金額匯入帳戶,惟無法證明其所代表之法律關係,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主張89至99年間,被告如有資金需求及缺口,原告在其能力範圍內都會幫忙,大概是5萬、10萬的金額,惟原告亦自承這些沒有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就其為被告支應款項之事實所舉證據,顯有不足,故其主張委無足採。
⒊系爭635號5樓不動產之價值為2,125萬元,此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46號卷第4頁反面),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為被告支出達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被告尚有其他4子,則被告又何須1次將2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是本院認系爭字據所植基之原因事實既係由原告出面移轉登記為系爭637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以便清償對朱美茶所負債務,以及原告並未能證明曾有支應被告資金需求達到必須取得系爭635號5樓所有權之情形,參照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以及系爭635號5樓房地係登記於李柏徵名下,貸款餘額至104年3月12日止,仍有9,427,801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登記於朱美茶等被告之債務人名下,並無如系爭635號5樓房地之債務有被債務人朱美茶要求立即須清償完畢等情形,本於誠信原則加以解釋系爭字據,認為被告並無將系爭635號5樓房地一併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真意,如此解釋之結果較為符合公平原則。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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