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公眾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駕駛執照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之「 賴廷雄 」署名及指印貳拾壹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駕駛執照、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之「賴廷雄」署名及指印貳拾壹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因易科罰金暨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23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99年1月23日晚上11、12時許,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樓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6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42公克)1包。
三、另甲○○因尚有其他案件遭偵查中,於99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出示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貼有甲○○照片及記載賴廷雄身分資料之汽車駕照,並於指認口卡、嫌犯相片、99年1月24日第1次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按捺指印後,偽造「賴廷雄」簽名於其上,復交予員警以示犯罪嫌疑人係賴廷雄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賴廷雄及員警查緝犯罪之正確性。經警查覺有異,甲○○始自承上情,並由警扣得上開經變造「賴廷雄」之汽車駕照1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⒉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55、57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另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⒊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
驗餘淨重0.261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448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9頁),且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扣案毒品海洛因係之前施用剩下的等語,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而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情形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㈡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99年1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口卡片、嫌犯照片、扣案偽造之汽車駕照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二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三
按駕駛執照既由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筆錄、口卡片、相片等文件上簽名,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賴廷雄本人及該管警察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份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前揭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
造署押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然其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更使賴廷雄本人有蒙冤入監之風險,嚴重影響其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執照,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賴廷雄」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璃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99年1月24││「賴廷雄」名義││││日凌晨3時││身分證貼有被告││││ 許許 ││甲○○之相片││├──┼─────┼─────┼───────┼──────┤│2│99年1月24│臺北縣政府│調查筆錄(見前│「賴廷雄」簽│││日凌晨3時│警察局三重│揭偵查卷第27頁│名3枚、指印│││許許│分局│至第30頁)│12枚│├──┼─────┼─────┼───────┼──────┤│3│同上│同上│嫌犯相片(見前│「賴廷雄」簽│││││揭偵查卷第26頁│名1枚、指印1│││││)│枚│├──┼─────┼─────┼───────┼──────┤│4│同上│同上│指認口卡片(見│「賴廷雄」簽│││││前揭偵查卷第25│名1枚、指印1│││││頁)│枚│├──┼─────┼─────┼───────┼──────┤│5│同上│同上│尿液檢體委驗單│「賴廷雄」簽│││││(見前揭偵查卷│名1枚、指印1│││││第31頁)│枚│├──┴─────┴─────┴───────┴──────┤│合計偽造署押共21枚(含簽名6枚、指印1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