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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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坤寶葉瀞穗 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98年8月26日台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徵10分之1定之,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02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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