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陳思合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5頁),復於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減縮自99年2月1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8頁),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以156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因當時連同周遭其他土地係準備與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合作興建以分得未來落成建物之房地權利,故被告央求原告暫不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僑泰公司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因經營不善、財政困難,致無法開工興建,並於96年12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暫不過戶之條件顯然不能成立,原告當得解除系爭協議第3條就過戶事宜之約定,並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土地目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1億2000萬元之損害,茲因原告基於裁判費之考量,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萬8200元,及自99年2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30坪予原告云云,惟查,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協議屬買賣契約之性質,然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標的物移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訂約日期為77年8月12日,距今業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之債權人假扣押在案,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被告名下僅擁有系爭土地12分之3之應有部分,實際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縱認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業於89年間,經債權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北院文89民執全荒字第2139號囑託查封登記辦理假扣押在案,被告實際上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況且,系爭協議並未附任何條件,合建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將來要移轉登記予僑泰公司,是系爭協議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12(折合面積為394平方公尺,約119.185坪)。
(二)原告為與僑泰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合建事宜,而於77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計面積30坪,每坪單價為52萬2940元,總價為1568萬82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如數給付被告價金。
(三)僑泰公司業於96年12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
(四)系爭土地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範圍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2分之3,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39號自89年8月31日起辦理假扣押查封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8萬820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利益第三人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權人有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當事人須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若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
告)向乙方(即被告)購買乙方於77年6月23日向陳武德..等4人持有之臺北市○○段○○段○○○○○○號持分土地面積30坪(即系爭土地)」、第3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之土地,雙方同意仍以乙方名義登記,不辦理過戶,但該土地仍提供與僑泰公司合建」,係約明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供僑泰公司作為合建之用,且仍以被告名義登記,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其內容並無使僑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符,至多僅係兩造約定於合建後,由原告指示被告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在分得房屋基地之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以節省稅捐,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僑泰公司為受有移轉登記利益之第三人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
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一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僅係關於履行方式之約定,並非原契約之本旨,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乃係原告與被告,原告指定將系爭土地提供僑泰公司作為合建之用,被告暫不辦理過戶,其本意在於將來完成合建後,由被告直接移轉登記予分得房屋基地之人或其指定之人,以節省稅捐,系爭協議第3條僅係兩造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則得行使契約上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者,係原告而非其他第三人,是以,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告為系爭土地(面積30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8萬8200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現行法第141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8年度臺上字第880號、69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範圍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2分之3,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39號自89年8月31日起辦理假扣押查封迄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堪可認定。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本於系爭協議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富邦銀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39號自89年8月31日起辦理假扣押查封迄今,被告因而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之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享受系爭土地增值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面積計30坪,目前市價顯逾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568萬82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9頁),從而,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568萬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40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自77年8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距今已逾
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購買之土地,雙方同意仍以乙方名義登記,不辦理過戶,但該土地仍提供與僑泰公司合建」,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乃提供僑泰公司合建之用,暫不辦理過戶,尚待合建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原告與僑泰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本約大樓營造工程進度至地面上7樓頂板結構體完成時,甲方雙方會同辦理雙方應分得房屋之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甲乙雙方之指定人」(見本院卷㈠第13頁),依此,被告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固得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合建大樓進度至地面上7樓頂板結構體完成,並與僑泰公司會同辦理雙方應分得房屋之基地時,即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原告此項請求權於斯時起始得行使,又僑泰公司嗣後發生財務困難,合建契約之目的確定無法達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本合約有效期為簽約日起18個月內有效」,則上開合建契約應於88年6月失效(簽約日為86年12月),解釋上原告即得自上開合建契約失效之日起,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原告最早應於88年6月起始得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非謂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即可行使請求權,從而,原告於98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性質上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僅為指示給付之約定,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自得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30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此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39號自89年8月31日起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被告即喪失處分之權能,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68萬8200元,及自99年2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