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5日夜間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掛拖車,前往址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下稱高公局南投工務段)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竊取高公局南投工務段所有並放置於上址工務段旁空地之電纜線1批得手,其後將之藏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對面空屋內,並將其中一部份電纜線以火燒去外殼再抽出內部銅線後變賣與南投縣草屯鎮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花用一空。嗣員警於同年
5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其住處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見其在上址住處對面空屋前徘徊,認有異狀,乃趨前對其盤查,林金水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所犯上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員警當場自其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鐵鉗1把,並起獲電纜線30
0公斤(業已發還高公局南投工務段),而查悉上情。㈡案經林金水自首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公局南投工務段之辦事員 李東本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過磅清單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9幀。
㈣扣案之鐵鉗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鉗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易於把持、揮舞,有照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5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所竊取高公局南投工務段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電業法第105條並非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旨。至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查員警於105年5月13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員警詢問後,被告主動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在員警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
取高公局南投工務段所有之電纜線1批,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甚多,惟其中300公斤已經尋獲,並經高公局南投工務段辦事員李東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揭電纜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部分業經變賣得款2,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當場起獲之電纜300公斤,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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