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水(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大部分都歸還給案主,被告知錯且有悔悟之心,然原審不察量刑過重,有損權益,被告關了好幾年已經關怕了,且家中有68歲年邁母親罹患嚴重糖尿病及高血壓,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想盡快回去盡孝道。又被告於偵查及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地院法官未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條例、未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亦即,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未考量被告自首而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此有被告林金水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高公局南投工務段之辦事員 李東本 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過磅清單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9幀、扣案之鐵鉗1把等在卷可憑。本件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合議庭評議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㈣」已載明「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查員警於105年
5月13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員警詢問後,被告主動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在員警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高公局南投工務段所有之電纜線
1批,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甚多,惟其中3百公斤已經尋獲,並經高公局南投工務段辦事員李東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考量被告自首而減輕其刑,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被告所指摘之漏未審酌自首減刑之情形,是原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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