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威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威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威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應向被害人 黃文生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緩刑條件。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黃文生給付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至付清為止(共5期),該等款項均應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名:黃文生),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嗣於108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僅依期於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2日各匯款1萬元,總計3萬元,其後即未依期履行,又受刑人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聯絡受刑人,並無人接聽,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亦未到庭等情,有卷附被害人提出之陳述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足憑,是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真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負擔,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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