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5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55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1樓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素芸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554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6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1420││││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6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358177││││算之利息。│││元│││││├──┼───┼─────┼──────┼──────┼───────┤│3│新臺幣│乙○○│9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360160││││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6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358177││││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2│新臺幣│乙○○│96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360160││││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5542號)
(一)相對人乙○○於91年9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6年7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1,420元正未給付,其中31,420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7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乙○○於94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6年3月1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358,177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乙○○於95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5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6年3月3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360,160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