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6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15848)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追繳注意事項);依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條例第89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15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舉發機關遂依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經常往返臺北、宜蘭之間,因車內並未安裝ETC,因此均用回數票,惟因習慣通過最內側之人工收費車道,而被舉發當日車流量極大,換車道不易,因此有可能係因車流量太大,雖然最後仍行駛人工收費車道,但變換車道太慢而被拍照,然而不應僅憑一張車身前方照片,即判定其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98年2月22日15時18分,駕駛違規車輛經過國道北上頭城收費站之事實,此固為受處分人所承認,復有卷附舉發照片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通過ETC電子收費車道。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在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自應係以受處分人在通過收費站時,因未裝設OBU通過ETC電子收費車道,嗣後補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受處分人亦未繳納為其構成要件;惟在此前提,必須受處分人之車輛有通過ETC電子收費車道。
舉發機關以違規車輛有通過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無非以卷附之違規車輛車前身黑白照片一幀為依據;惟經檢視該照片及交通○○○區○道○○○路頭城收費站(下稱頭城收費站)98年7月29日高頭稽字第0980001735號函示,僅證明本件違規車輛在ETC電子收費車道之「前」為照相機所拍攝,而無法證明違規車輛有未裝設OBU且未繳納過路費而從ETC電子收費車道「通過」之事實,卷附資料亦無相關錄影檔案或違規車輛確實「通過」ETC電子收費車道之照片可供佐證。頭城收費站上揭98年7月29日高頭稽字第0980001735號函說明二、甚至載明「……交通法庭若有調查必要時,可調閱影帶」,再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職權函詢頭城收費站,調閱本案違規車輛「ETC車道拍照存證之影帶資料」,然頭城收費站卻於98年9月2日副知本院,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違規車輛拍照存證之影帶資料,頭城收費站並未直接提供相關資料檔案供本院審酌。後經本院以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亦無相關錄影資料存檔可參,此均有頭城收費站98年9月2日高頭稽字第0980002107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證。是違規車輛是否確實有「通過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之行為,無論舉發機關或者原處分機關等政府機關,均未存有相當證據可供本院確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見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其所依憑之證據亦僅卷附上開黑白照片一幀而已。然僅憑附卷一紙違規車輛車身前頭之黑白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詳盡調查之能事,均不足使本院確信違規車輛有上開「通過」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所辯非全無可能。違規車輛究竟有無應負違規責任之行為,既有不明,依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指,亦尚乏可歸責事由之證據,其存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是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違反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罰鍰30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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