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戶籍雖登記於民國93年10月10日結婚,惟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雖登記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王丞雅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知不知道)?我都不知道。訂婚我也沒參加,他們沒有跟我提,這些我都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母親 孫寶春 到庭證稱:「(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沒有,但有結婚登記,原告是很好的媳婦,在我心目中是很好的女人。」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到庭自承:「當初確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但跟原告有一起去登記辦理,當時有辦理訂婚儀式,後來我問她要不要請客,是原告說晚一點晚一點。」等語,核相符合,原告之上開主張可認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締結之婚姻既無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應屬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