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月28日20時6分許,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與三福街口劃有紅線路段之道路旁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檢附土地登記地號及地政事務所丈量圖,私人所有土地為何不能停,請拿出此土地屬於政府的憑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異議人身分證字號經查為:Z000000000號,有戶籍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自己製作之98年6月19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98年8月10日自書之異議狀上又記載為Z000000000號,二者均顯然有誤,應以戶籍資料號為準,爰於本裁定當事人欄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有明文;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形成因公益而須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茍異議人認為前揭路段係私人土地,其有停車之需求,不該劃設紅線,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另循相關行政程序就其財產利益特別犧牲部分請求行政補償,尚無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本件異議意旨無非以違規地點之紅線乃違法劃設,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自己家族所有之私人土地上,無何違規可言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應於何處所劃設紅實線以禁止臨時停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非無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目的而為裁量之權限。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均有遵守之義務。至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異議人自認並未違規,且檢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供以辯解,惟查,微論該登記地號土地本非異議人所有(登記姓名為「 于迺華 」),且縱為登記所有人,亦不得任意在該地臨時停車甚為顯然。是證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此觀之卷附違規取締照片即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洵屬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至為明確,本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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