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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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官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官亨(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的電腦並非用於本次犯罪的工具,該電腦為代友人組裝,因組裝完成需要測試,所以抗告人先行將個人有儲存之犯罪檔案硬碟插上測試,因此該電腦只有硬碟為犯罪衍生之物,懇請查明,並改為僅扣押該電腦裡能夠儲存資料的硬碟,或是至少發還該電腦中的:1.主機外殼、2.電源供應器、3.CPU散熱器、4.顯示卡、5.主機板、6.CPU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離職止,任職品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一部門組長,負責避震器研發製圖工作。抗告人明知其與品秀公司簽署勞動契約、員工保密合約書及公司資訊安全管理辦法等規定,不得非法下載、重製品秀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某日,以隨身碟内之PE系統,跳過公司電腦系統,進入公司電腦内抓取公司設計、研發、繪製之車廠避震器2D圖檔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又於109年9月9日16時53分、9月10日10時57分、9月21日13時24分及9月22日、9月28日某時等時間,陸續以虛擬軟體沙盒(sandbox)在公司電腦開啟GOOGLE個人雲端硬碟,將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上傳至雲端硬碟後,再返回住處操作個人電腦,將雲端硬碟資料下載至個人電腦,以此方式侵害品秀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110年7月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確係抗告人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所查扣電腦主機一臺、硬碟5個、隨身碟2個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答:我本人所有。存放資料用。」、「(問:你自108年3月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所下載的資料目前位於何處?)答:我把下載的資料把他轉成映象檔《winsetup.wim》,放在警方查扣我所有的電腦主機內。」(參110年度偵字第20號卷第4頁反面、第9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參同偵卷第20至25頁、第58至91頁反面、第10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得於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聲請法院就扣案物品宣告沒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沒收該扣案之電腦主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該扣案電腦係代友人組裝,應僅扣押該電腦裡能夠儲存資料的硬碟,或是至少發還該電腦中的主機外殼、電源供應器、CPU、散熱器、顯示卡、主機板等語,難認有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