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林輝 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收文章)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法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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