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宗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宗益(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1697字第7552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9頁),及檢察官建請本院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1年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附表所示2罪,侵害法益不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犯罪之時間、空間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且受刑人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不宜給予過多之刑罰折扣,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0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或財產法益,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
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鄒宗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10日109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日1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40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19號、111年度執緝字第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