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深夜凌晨時段騷擾以LINE傳送恐嚇、精神上不法
侵害等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亦打擾而使之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其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違反保護令,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
16日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前經本院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復率爾違反之,對告訴人騷擾、不法侵害之恐嚇行為等,造成家庭關係裂痕更甚,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動機、目的,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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