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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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台塑加油站附近,欲右轉彎駛往前開台塑加油站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惟道路上並無障礙物,尚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亦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乙○○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乙○○並於99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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