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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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檢體重量壹點貳貳零貳公克,含壹個塑膠袋及貳張標籤),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1
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6月23日確定,於99年6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檢體重量1.220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而於97年6月23日確定,於99年6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無色結晶性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檢體重量1.220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28日FDA研字第0990042199號檢驗報告書(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433號卷宗)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及黏貼其上之標籤2張,及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塑膠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標籤2張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