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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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被告玄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玄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狀均誤載為九十八年)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五百萬元,合計共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系爭二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被告違約當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本息,即未再繳納本息,系爭二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合計為六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法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玄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而系爭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丁○○、甲○○均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就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