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元依序為原告丙○○、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31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7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林森路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甲○○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丙○○、甲○○人車倒地後,原告丙○○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腦膜下出血、左手及左腳皮膚擦傷缺損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牙齒鬆動及牙齦鈍挫傷等傷害。
㈡、就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原告丙○○及甲○○身體、心理、財物…等各項之傷害損失,提出賠償請求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丙○○部分:50,066元。
截至目前43,946元,後續門診預計1年,510元/次×12次=6,120元。
⑵甲○○部分:53,700元。
截至目前3,700元,未來膝蓋疤痕手術(含手術費、住院費、看護費、療養費、復健費)約估預計50,000元。
⒉醫療所需敷料及相關材料費:18,865元。
醫療所需之敷料及材料費已提出醫囑證明,至於支出單據,因此部分原未列入求償,所以並無要求開立收據。如今因進入司法程序,故以使用情形、頻率、時間…等計算所得。計算部分並未將損耗計入,所以實際使用耗材費用遠大於估算金額,而且塗油部分亦僅保守的估計1年時間,但現今已超過1年,傷口部位的情況仍需塗油包紮,否則疼痛不已,無法直接穿上鞋子。
⒊需他人照料及輔助生活起居等看護費用121,000元:
⑴丙○○部分:81,000元。
以兩個月計,住院期間雇請看護人員(24hrs/天)2,000元/天×19.5天=39,000元;入院及出院初期(24hrs/天)需由他人照料2,000元/天×40.5天=81,000元。
⑵甲○○部分:40,000元。
因丙○○受傷無法照料甲○○生活起居,須請他人代為照料,以兩個月計,目前保母費平均行情20,000元/月×2.0月=40,000元。
⑶住院期間,醫師已有開立需全日專人照料之證明。至於出院
部分,醫師說沒看見難以斷定無法開立證明。然而暫且不論腦傷,以雙手及右腳、腿均包裹著紗布,坐著輪椅出院的情況,請問這不需人看護嗎?生活起居如何自理?在急診期間,家屬接到病危通知,之後又住院3週,最後還需坐輪椅出院,請問此種傷害還屬非重症?何種情況才屬重症需專業看護人員照料?原告現今還留下頭暈、頭痛、反應較遲緩、行動有些障礙之後遺症。另原告申請的看護、照料費用是81,000元,代為照料甲○○的生活起居費用是40,000元,兩者合計是121,000元。
⒋醫院往返交通費3,460元。
⒌工作損失賠償644,256元:
⑴97年度月平均收入×1年(53,688×12=644,256)。
⑵自從車禍受傷後,撇開住院及初期休養期間,毫無工作能力
之外,車禍所造成的腦部傷害─頭暈、頭痛、經常性陷入昏睡、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易集中,至今仍嚴重影響到原告工作能力,受傷前月平均收入53,688元,受傷後銳減為月平均收入10,300元,且後續何時會康復,醫生亦無法斷言。故依此提出工作損失賠償。
⑶原告已多次請成大醫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因為整型外科
已開立相關證明)開立相關證明,因為原告的工作主要需靠腦力而非勞力。但醫師說腦部傷害難以斷定,而不願意開立證明。
⑷另外,原告等同透過朋友去繳所得稅,在每一件需開立發票
的Case,包含5%營業稅扣未來的所得稅及相關雜費…等,原告需給付每件Case總金額的10%給原告朋友,以取得發票向委託者請款。而且原告所做的Case均是公共工程,委託者機乎都是建築師。
⒍精神損害賠償:
⑴甲○○10萬元:膝蓋上所留下難以抹滅的疤痕,依醫生說以
目前的醫療技術,可考慮以後動美容手術除疤,但這不是完美之道。因為位置處於膝蓋,又一定要走路,此外,自從發生事故後,當時之恐懼造成其心靈極大傷害,可從日常些許小突發狀況,卻引發其極大恐懼反應,這是車禍前所未曾有過之行為表現,且至今仍未平復,略見一斑。
⑵丙○○40萬元:上述之腦部傷害,除造成原告工作能力大幅
減退外,亦造成平常生活之不便,及身體、精神上嚴重的苦痛難以言喻。此外,手腳因植皮、取皮之傷口,雖外觀看來大致良好,但經常性類似收縮的痛卻還存在。因此,生活上一般走動尚可應付,但是是一個站不久、走不遠,雙手拿物品上下樓梯時,必須借由身驅磨擦著扶手或牆壁,以免摔下樓梯,而且根本無法跑步之軀體。如此半殘身軀,真不知若遇緊急狀況,是否能即時反應。
⒎調解往返之交通費及薪資損失賠償80,000元:
截至目前一日工作損失及往返交通費2,000元/次×4次=8,000元;正式開庭後預估2,000元/次×(開庭)1次/月×18次(刑事庭+民事庭,約1年半)×2(若上訴)=72,000元。
⒏要求賠償金額總共1,471,347元。
㈢、醫療費用求償金額計算:⒈先前所提出之醫院醫療給付賠償均是自付部分,且是已打折
(成大學生身份)後之金額,賠償金額計算,均以最低限度計算,何況健保支出部分非為原告支出的費用,何要索賠?例如醫療材料費中之塗油耗材以最低一年,且僅就最大傷口及取皮傷口計算。然現今已近屆滿一年,傷口情況若是一天不塗油或不以紗布覆蓋任其乾燥,則腳盤上最大傷口便會呈現脫皮現象,疼痛情形更劇,無法直接穿上鞋子。取皮傷口則是呈現如同皺紋般皮膚緊縮現象,疼痛情形就不想再細說了。
⒉自從發生車禍頭部受傷後,除喪失部分記憶外,理解力及記
憶力嚴重受創,雖經近一年的時間理解力有稍加恢復(但需較長的時間慢慢思考),但記憶力卻時好時壞,前一陣子更是嚴重到過目即忘。所以醫生便開立一種名為Aricept(Donopezil)的藥,是阿茲海默氏症的治療藥物,但是要自費,且費用高達3,692元(已折扣,若未折扣則是4,615元)/28天/月。醫生表示至少不會再惡化。原告聽到這話,心都涼了,難道意思是這藥可能要吃一輩子嗎?可是每個月4~5千元的藥費對我來說實在是一筆很沉重的經濟負擔。假設一年自費藥+基本費(5,058元/月)×12月/年=60,696元。
若真需服藥一輩子,以內政部統計處發布生命表的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臺灣國民平均壽命)估測結果中之我國女性零歲平均餘命(臺灣女性國民平均壽命)82.46歲來計算,60,696元/年×(82.46-42(現年))=2,455,760元。
⒊原告將相關費用列出一一計算,前陣子成大寄來的扣繳憑單
,竟將醫療折扣費用8,422元(折扣醫療費用,成大扣繳憑單)算是原告所得,原告未拿到這筆錢,既然如此,此次一併附上納入求償明細中,就讓它真正成為原告所得。
㈣、被告所提原告駕駛機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未減速之過失。雖然原告喪失事發當時的記憶,但透過警方當時的照片和現場圖及原告後來發現的證據,可證明原告並無以上所述被告所提之過失,且可證明被告當時犯了很大的疏失,詳述如下:
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推算出機車被撞擊後行進路徑與原行進路徑偏移的角度約15度。
⒉由撞擊位置推估計算,碰撞點在距機車車頭約4/5個機車車身處。
⒊由相關佐證照片之Fig.1~Fig.4,肇事汽車損傷處為右前霧
燈旁及右前輪鋼圈下方而非前車門之後,由此可證明機車遭撞擊時,其車身位置已在汽車前車門的前方。再以Fig.4汽車前輪鋼圈擦損情形來看,要造成如此傷痕需硬度與鋼圈相當的物品。綜觀機車左側車身能造成如此傷痕及位置的只有
2個部位,一是位於前輪上的前叉,二是位於後輪曲軸箱上的蹴動桿。首先,前輪上的前叉是不可能的。因為若機車前輪上的前叉與汽車前輪擦撞,則汽車就不可能再有前霧燈的凹陷傷。而且由Fig.5、Fig.7來看,機車前輪上的前叉並無擦傷痕跡,所以前輪上的前叉是不可能的。那麼後輪曲軸箱上的蹴動桿就具有極大的可能性,將Fig.1中汽車前輪鋼圈的擦傷痕及Fig.6中蹴動桿腳踏部分的長度分別予以量測,結果恰巧都為0.8cm。且由Fig.8中蹴動桿腳踏部分的紋路與
Fig.4中汽車前輪鋼圈擦傷痕的樣貌極其相似,尤其是Fig.9中所標示銳利似刀鋒的橫向壓合線。若再加上Fig.6中機車車身那道疑似遭撞擊後所產生的裂痕,無論是汽車的凹痕和擦傷的位置、其間的距離及擦傷的大小、樣貌均與機車的裂痕與蹴動桿的位置、其間的距離及蹴動桿腳踏部分的大小、樣貌幾乎吻合。所以大膽推測,肇事汽車前霧燈旁先撞擊到機車乘客座的腳踏板,接著機車倒地前其後輪曲軸箱上的蹴動桿與汽車前輪產生擦撞留下傷痕。如此顯示機車事發前的位置不僅位於汽車前車門的前方,甚至機車過半的車身已在汽車前輪的前方。
⒋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第102條第4款規定行駛,
否則,原告不可能沒看到而還緊跟在汽車旁。再者,被告於轉彎前是否就有打方向燈?若無,更是嚴重違規。就算有也無濟於事,因為證據顯示,機車駕駛的位置當時已在汽車前輪的前方,這時才打方向燈,原告也被安全帽給遮住看不到。如此,原告還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反之,機車已位於汽車前輪的右前方這麼明顯的位置,被告還辯稱因死角沒看到,明白顯示被告說謊。依原告推測,被告當時一定因某事分神,而未注意到車前方原告的機車。據說當時被告太太亦同車,所以拿取物品及講電話的機率較低,應是與被告太太談話中而分神最具可能性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7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台南市○○路與林森路口,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而原告所受傷害需休養多久無法工作,應向成大醫院函查。關於原告之主張請求陳述意見如下:
㈠、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支出應以自付部分為據,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82條,係由健保局代位取得請求權。又原告請求之醫療所需敷料及材料費應提出醫師處方箋及支出憑據。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6萬元,此部分原告應提出支出證明。另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時間多久,應有醫師的診斷書為據。況其主張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係專業看護人員全日照顧重症病患之情形,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重症,即不得採用相同之標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8年3月2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林森路行駛,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甲○○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丙○○、甲○○人車倒地後,原告丙○○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腦膜下出血、左手及左足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牙齒鬆動及牙齦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6號交通事件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遂與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甲○○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丁○○駕駛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9年5月13日南鑑字第0995901605號函附台南區99035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50,066元: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在成大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3,946元(計至98年12月14日)、4,046元(99年2月5日門診),合計為47,992元,已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收據21紙為證,堪信屬實。而上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診斷書費),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主張2,074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醫師囑咐,尚非可採。
⑵醫療所需敷料及相關材料費18,865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98年4月6日行植皮手術,於98年4月15日出院,於98年4月20日至98年11月16日門診追蹤,出院後換藥材料需自行購買,目前患處需抹油照護,已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99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有購買換藥材料(滅菌紗布塊、生理食鹽水、無菌沖洗用棉棒、紙膠帶、維他命E油)之必要乙情,堪予採信。又原告丙○○雖未能提出其購買換藥材料費用之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換藥材料紗布10片裝等材料價格合計為99元,有培根醫療器材健康諮詢中心98年12月22日估價單在卷可按,並參酌其主張之換藥期間、頻率、數量、單價,所需換藥材料費用合計為18,865元乙節,尚與常情無違,應非子虛。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所需敷料及相關材料費18,865元,應予准許。
⑶需他人照料及輔助生活起居等看護費用81,000元:
原告丙○○雖主張其住院及出院初期需雇請看護人員照料,為此受有看護費用81,000元之損害【計算式:住院及出院初期(24hrs/天)需由他人照料2,000元/天×40.5天=81,000元】等情;惟查,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對於本院函詢「依該病患之傷勢,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起居是否需要專人看護?」等事項,函覆如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等語,有成大醫院99年5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08083號書函附病患診療摘錄表附卷可稽,另觀原告丙○○提出其雇請看護人員照料之看護費用收據所記載之看護期間起訖日,亦為原告丙○○於98年3月27日8時起至98年4月15日18時止計
19.5日之住院期間,有看護人 黃絹絹 書立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其上開住院期間為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27日8時起至98年4月15日18時止計19.5日之住院期間,雇請看護人員照料而支出看護費用39,000元,已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丙○○主張其於出院後有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39,000元(計算式:2000×19.5=39000),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⑷醫院往返交通費3,460元: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往返成大醫院診療(其中於98年4月24日曾自成大醫院至文派出所,再由文化派出所至歸仁住處),為此支出交通費用3,46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金榮計程車無線電台乘車證明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交通費3,460元,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賠償644,256元:
原告丙○○主張其97年度月平均收入為53,688元,自從車禍受傷後,除住院及初期休養期間,毫無工作能力之外,因車禍所造成之腦部傷害─頭暈、頭痛、經常性陷入昏睡、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易集中,至今仍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受傷前月平均收入53,688元,受傷後銳減為月平均收入10,300元,被告應賠償其1年工作損失644,256元等情;惟查:
①原告丙○○前開主張,雖據提出訴外人深藍成控有限公司
等開立給 何友鋒 建築師事務所等之統一發票、委託契約書、報價單暨合約書(96年至98年間)為憑,惟觀上開統一發票營業人非原告丙○○之名義,則該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是否得列為原告丙○○之工作收入,難謂無疑。又對照原告丙○○96年度、97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8,082元、46,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尚與原告丙○○主張其97年度月平均收入為53,688元云云不合,則原告丙○○主張其97年度月平均收入為53,688元云云,要難遽信。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喪失或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故所謂喪失或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參酌原告丙○○於92年度、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52,112元、419,076、383,644元、82,320元、108,082元、46,000元,平均月薪資所得為22,100元【計算式:(000000+419076+383644+82320+108082+46000)÷6(年)÷12(月)=2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丙○○主張其喪失之勞動能力之價值,每月平均以22,100元計算為可採。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遽信。
②原告丙○○又主張其自98年3月受傷後,有1年時間無法正
常工作云云;然查,本院斟酌成大醫院函稱:原告於98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有成大醫院99年5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08083號書函附病患診療摘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入(住)院期間(98年3月25日至98年4月15日)及出院後1個月為可採。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38,140元【計算式:22100×7/31(98年3月25日至98年3月31日)+22100×15/30(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15日)+22100(出院後1個月)=38140】,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⑹調解往返之交通費及薪資損失賠償80,000元:
原告丙○○雖主張其調解、開庭往返之交通費及薪資損失合計為80,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且參酌原告丙○○所主張其從事者為投標公共工程預算書文書作業工作,而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所示,原告丙○○並無雇主,顯見原告丙○○之工作性質,尚與有固定工作時間之受僱勞工有別。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調解往返之交通費及薪資損失賠償80,000元,尚難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丙○○現就讀成大化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從事投標公共工程預算書文書作業工作,其於96年度、97年度所得分別為108,082元、46,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投資財產總額6,860元),又其最近6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依本院調查結果約為22,10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看店整理貨物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7筆、田賦2筆(財產總額2,125,554元);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證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及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腦膜下出血、左手及左足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出院後尚須休養1個月,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較為允當。
⑻綜上,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為397,457元(計算式:47992+18865+39000+3460+38140+250000=397457)。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53,70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700元乙情,已據提出成大醫院收據為證,堪信屬實。而上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診斷書費),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主張(未來膝蓋疤痕手術,含手術費、住院費、看護費、療養費、復健費,約估預計5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醫師醫囑有實施手術之必要,難謂有據。
⑵需他人照料及輔助生活起居等看護費用40,000元:
原告雖主張因原告丙○○受傷,無法照料原告甲○○生活起居,須請他人代為照料,以兩個月計,目前保母費平均行情20,000元,原告甲○○受有需他人照料及輔助生活起居等看護費用4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原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日常生活起居已有一定程度之自理能力。是以原告主張原告甲○○須請他人代為照料,以目前保母費每月20,000元,計算2個月期間,原告甲○○受有看護費用40,000元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資料,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看店整理貨物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7筆、田賦2筆(財產總額2,125,554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有頭部外傷、牙齒鬆動及牙齦鈍挫傷等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53,700元(計算式:3700+50000=537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7,457元、原告甲○○53,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3千元(被告預納),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命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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