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7號、105年度執緩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思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毅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 陳晁祥 等7人支付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而於105年9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攜支付證明到署,詎其表示迄今尚未依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核其所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思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陳晁祥等7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而於10
5年9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因緩刑期間將屆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函請受刑人於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16日到署提出向被害人陳晁祥等7人支付款項之證明,然受刑人均未到案提出前開資料,且於108年7月30日撥打受刑人所留電話,同無法接通聯繫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已可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主文限期履行賠償義務。爰審酌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時,乃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而本院判決復敘明倘被告於該案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條件,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即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旨,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再受刑人於105年9月3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調查時,亦就其後提出支付賠償證明乙節,陳明沒有意見等語,同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原判決係因受刑人主動表示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後,始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寬典甚明,然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後,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全未遵期履行,致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適時獲得填補,已可認本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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