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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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以下所載「在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高漢庭住處前,大聲對其鄰居高漢庭以『靠北、幹、雞掰』等語侮辱之(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處門前,大聲以『靠北、幹、雞掰』等語自言自語之(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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