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 徐承靖 聲請人 徐典聖 聲請人 徐雅俊 聲請人 徐英機 聲請人 徐惇華 聲請人 徐淑媛 相對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103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二、㈠本件聲請經裁定發回後,本院已將聲請狀影本(含附件、
證物)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送相對人,命其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相對人已於103年11月14日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五紙,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雖主張法院於核算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顯然有誤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是聲請人本得在9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案件中核定上訴費用時,於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所核定之裁判費為爭執。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業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說明在案(併參考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二,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 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 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 連帶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72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441,720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共計983,44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2/4即491,720元(計算式:983440×2/4),聲請人與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1/4即245,860元(計算式:983440×1/4),餘由第三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另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53,082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615,084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鑑定費用79,800元,共計2,147,966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2/4即1,073,983元(計算式:0000000×2/4),聲請人與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1/4即536,992元(計算式:0000000×1/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第三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又聲請人尚有支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依第三審判決意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共為571,720元(計算式:491720+50000+30000),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536,992元,是依前揭規定相互扣抵後,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34,7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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