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黃日新 聲請人 黃甘休 相對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雖主張伊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依前揭說明,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然本件聲請人僅有提出律師費用收據為證,並未提出經確認數額之裁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故聲請人應先向有權裁定之該法院聲請裁定確定數額後,再向本院聲請方為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