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馥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馥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馥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7月23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泉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吳國 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思 亦,沿泉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陳馥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吳國泰 、 陳思亦 人車倒地,吳國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併腦組織壓迫及顱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肺炎等普通傷害及左眼視神經損傷、萎縮(左眼視力模糊、小於50公分分辨指數),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陳思亦因而受有右肩以及雙側膝蓋鈍挫傷、雙手及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陳馥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泰及陳思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陳馥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71至17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泰於108年8月4日於北投分局交通隊之談話、警詢及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59至62頁、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117至119頁)證述明確,復有於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0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47至48頁、第10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調偵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7至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吳國泰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生化檢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6頁、調偵卷第35至3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1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4621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調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陳思亦於振興醫院108年7月23日、109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調偵卷第97至98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029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5至9頁、第31至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見調偵卷第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吳國泰於本案前之左眼僅有白內障之病史,係因本案車禍始致其左眼視神經損傷、萎縮(左眼視力模糊、小於50公分分辨指數),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告訴人吳國泰於振興醫院108年8月1日、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9月14日、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123頁、第127頁、調偵卷第45至46頁、第79至84頁)、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見調偵卷第47至77頁)、保安眼科診所診療記錄單(見原審卷第11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9年8月27日三松醫勤字第1090101491號函及所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回覆內容、就診資料(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卷第45至81頁)、告訴人吳國泰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永和 耕莘醫院109年10月13日耕永醫字第1090007756號函(見原審卷第121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643號函(見原審卷第129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肇事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及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雖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95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國泰及陳思亦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無照駕駛,且本案車禍經鑑定結果被告行為係肇事原因,告訴人吳國泰則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可證(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國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併腦組織壓迫及顱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肺炎等普通傷害及左眼視神經損傷、萎縮(左眼視力模糊、小於50公分分辨指數),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亦有上開診斷書、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醫院回覆資料等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吳國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告訴人陳思亦因而受有右肩以及雙側膝蓋鈍挫傷、雙手及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另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原審109年12月10日宣判時已有1年4月、至今也已有2年多之久,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至今僅賠償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2位告訴人。是綜上各情,認被告為無照駕駛,又為全部肇事原因,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尤其告訴人吳國泰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此傷害將造成其往後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醫藥費用徒增,且至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顯然過輕,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因素,且犯後態度欠佳;又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吳國泰因本案車禍導致近乎全盲,終身無法恢復,亦因左眼傷勢及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併組織壓迫及顱骨折導致四肢無力,無法工作。告訴人陳思亦為照顧告訴人吳國泰,難以外出求職。因所需醫療費用龐大,致告訴人全家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僅僅醫療費用已達44萬0,445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可易科罰金僅需12萬元,量刑似嫌過輕等語。另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表示:本案告訴人吳國泰、陳思亦民事請求分別為約218萬2,462元、5萬4,140元,但被告僅有給付共計約22萬元,因告訴人2人為夫妻,希望能以宣告被告緩刑之方式,命被告給付80萬元予告訴人吳國泰,其給付方式:先一次給付20萬元,其餘於緩刑5年期間內,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千至1萬元。其餘賠償金額於民事訴訟中再求償,如此對告訴人吳國泰較有保障(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78至179頁、第183頁)。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無駕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照駕駛本屬不當,復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吳國泰閃避不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吳國泰及陳思亦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兼衡被告素行、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租賃房屋、家中經濟來源為父母親、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認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爰綜合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被告目前為學生半工半讀之經濟能力、告訴人2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178-179頁)等因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吳國泰支付損害賠償,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吳國泰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國泰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並於緩刑5年期間內,分期於每月給付告訴人吳國泰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式:支付現金或匯入告訴人吳國泰指定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計6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