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胤言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53、1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胤言(綽號 小高高個 )應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與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清晨5時20分許至上午11時8分許,經 王聖驊 以行動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遂駕駛借自不知情之 李沅澤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國際旅棧(下稱簡愛旅館)前會面;隨即在該車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元代價售予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咖啡包8包(外觀印有DREAMCOFFEE字樣,下稱DREAM咖啡包,實秤毛重59.772公克、淨重50.81公克)、硝甲西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外觀印有燙金PHILIPPPLEIN骷髏圖案,下稱PP咖啡包,淨重7.394公克)等物,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嗣王聖驊於當日下午5時35分許,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昏睡不醒,並扣得藏放在隨身包之前述毒品咖啡包,始循線查獲上情(王聖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扣得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聖驊、李沅澤(下均逕稱姓名)之證述、王聖驊與被告間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王聖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聖驊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查獲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李沅澤與被告間微信通訊紀錄、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有駕駛上開小客車至簡愛旅館與王聖驊碰面,我是去找 王聖華 要錢,沒有交易毒品。王聖驊手上那包是飲料,是我載他去便利商店買的,我在原審說幫王聖驊買飲料是前一天的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6至139頁),辯護人辯稱:王聖驊其實是向李沅澤購買毒品,其就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之證述反覆,若其當日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購買,為何數量沒有減少?本案亦缺其他補強證據;又王聖驊於案發時自被告駕駛車輛下車後確有提東西,但此並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五、經查:㈠被告與王聖驊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微信聯繫後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簡愛旅館前,交付以粉紅色袋子包裝之物品與王聖驊;嗣王聖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搭乘計程車時,因意識昏沉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業據王聖驊證述明確(見他4619卷第11至
18、83至84頁,偵16253卷第45至49、166頁),並有被告與王聖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6253卷第83至8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6253卷第85至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毒偵1624卷第9至11、14至2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王聖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分別含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8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624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王聖驊證稱:為警扣得附表所示DREAM咖啡包8包、PP咖啡包1
包,是我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在簡愛旅館向被告分別以4,000元、600元價格購買;當日我在簡愛旅館以沖泡毒品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才導致意識不清等語(見毒偵1624卷第5至6頁、第40頁反面)。
⒉觀諸被告與王聖驊間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6253
卷第83至84頁),於案發當日即108年4月12日第1、2、4通為王聖驊來電,分別為對方無回應或已取消通話,僅第3通(同日10時58分許)通話顯示被告與王聖驊通話1分45秒,然僅有通話時間與通話長度,無通話內容,無從知悉被告實際與王聖驊間之談話內容,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關聯。至王聖驊雖曾於案發2日前即同月10日傳送「菸(圖案)不用」、「喝的就好」等訊息予被告,然該等隱晦不明之對話及圖像,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品質要求之代號或暗語,依社會通念其語意仍不足以辨別所交易毒品之種類,亦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均無從補強其上開證言之用。
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6253卷第85至87頁)
,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建旭 (下逕稱姓名)證稱:因查獲在計程車上疑似施用毒品過量致昏迷的王聖驊,依其供稱扣案附表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購買,進而調閱簡愛旅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利用車牌辨識系統得知畫面顯示上開車輛駕駛為被告,王聖驊等待時手上沒有提紅色袋子,依偵16253卷第86頁下方照片顯示,王聖驊上上開車輛又下車後,手上便提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簡愛旅館前,且王聖驊進入該車、下車後,手提粉紅色袋子包裝之物品進入簡愛旅館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以粉紅色袋子包裝之物品與王聖驊,無法確認該袋子所包裝者是否為毒品,無從補強王聖驊上開證言。
⒋李沅澤雖先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的內容物為何,價錢是300至500元不等,愷他命的價格我不知道,是被告主動跟我說他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偵16253卷第61頁),惟其於原審時具結後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在賣毒品,王聖驊也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在賣毒品等語(見訴538卷第221至222頁),前後證述不一,能否遽信已屬有疑,況縱認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舉止,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簡愛旅館前販賣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與王聖驊之事實,李沅澤上開證述亦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⒌又觀王聖驊與李沅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偵16253
卷第139至143頁),王聖驊與李沅澤固於108年4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疑似以暗語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李沅澤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回以「高個(按指被告)在過來我家路上了,你等我一下喔」等語,然上開內容係王聖驊與李沅澤間約定疑似販毒事宜,縱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前往李沅澤住處,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於翌(12)日上午11時8至10分許,在簡愛旅館前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王聖驊之犯行。
⒍至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承達曾鏞霖 (下均逕稱姓名)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均係王聖驊施用毒品案查獲經過,無從勾稽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之關聯性,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另王聖驊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3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88018號函、110年4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92371號函分別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訴538卷第133、253至267、273至287頁)附卷可考,已無調查可能性,末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王聖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上開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李沅澤、王聖驊於警詢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有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由對話紀錄可知王聖驊就其與被告、李沅澤間之聯繫方式、毒品代號、毒品交易時間、價格、被告暱稱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被告與王聖驊係以隱密方式進行交易,實符一般販毒交易方式。縱由被告與王聖驊間之微信紀錄翻拍照片,無從獲知被告實際與王聖驊之談話內容,然由上開證據,仍堪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況李沅澤、王聖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並無不實指控被告犯毒之動機及可能性。
⒉自王聖驊身上扣得附表毒品咖啡包之所以未減少,可能係因
其本有毒品存貨,未必立即施用本次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尚難遽依毒品咖啡包數量未減少乙節,認定被告並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情。
⒊原審對於基礎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之爭點事項,自應
職權調查證據,原審僅需傳喚承辦員警林建旭、吳承達、曾鏞霖作證,針對當時警方係獲得什麼情資、如何佈線等節說明,即足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然原審卻未曉諭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經查,本案僅王聖驊之證述,卷內李沅澤、林建旭、吳承達
、曾鏞霖之證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對話記錄譯文等均無從補強王聖驊之證言,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證據出處1綠色粉末8包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50.81公克,取樣1.31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4956公克)。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毒偵1624卷第57至58頁)2紫紅色粉末1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7.3940公克,取樣0.56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8294公克)。⑵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