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海商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原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林昇格 律師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訴訟代理人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峯海 ,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謝志堅,有卷附變更登記表可參(海商卷㈥頁42),業據謝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海商卷㈥頁38)。又被告於被訴時之名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本為 林福安 ,後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改制更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慶欽,亦據謝慶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海商卷㈤頁243)。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ALLOCEANSTRANSPORTATIONINC.,(即全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登記所有之 賴比瑞亞 籍貨櫃船M/V"Y.M.CYPRESS"(下稱柏明輪,交由原告營運)於100年5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航行在臺南國聖港外約6海浬之海域,詎於同日4時55分至56分許,柏明輪當值大副 張穎 發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舷號CG-126艦艇(下稱臺南艦,值勤船員為訴外人 柳錦良 、 胡志坤 ),在相距不到2海浬且無預警下,突然大幅度右轉向(臺南艦之舷燈突由綠色變紅色),復未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8條(a)及(b)規定,本應持續及堅定的右轉,卻加速欲穿越柏明輪之船艏,致柏明輪遭臺南艦碰撞,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碰撞事故)。系爭碰撞事故中,訴外人 江東興 為臺南艦艦長未善盡督導責任,竟同意尚未取得船員適任證書之柳錦良單獨值勤,另被告僱用不適任之船員當值駕駛致臺南艦不適航,均有過失。柏明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支出暫時性維修費用美金(下同)24,084.26元、永久性維修費用296,646.50元、公證費用20,590元、營業損失403,446元,共計744,766.76元。又原告已受讓全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44,76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先後撤回對江東興、柳錦良、胡志坤等部分之起訴,脫離繫屬本院審理部分,則不贅述)。
三、被告則以:臺南艦為公務船,其艦長及其當值值勤人員均為公務員,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之際,正執行巡航任務,因其船員操船過失所致碰撞,致全洋公司之柏明輪受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協議不成,始得起訴。原告或其代位求償之全洋公司,就本件訴訟請求,並未於起訴前向原告請求協議,本不得起訴,縱認其嗣後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無從補正,且罹於2年時效,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所援海商法第96、97條為各船舶應如何分擔碰撞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全洋公司於系爭碰撞事故未受損害或喪失利益,原告所提付款單證,均係以其本身名義與第三人交易所得,全洋公司未予清償,原告無從受讓全洋公司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且原告並未證明支付全洋公司TimeCharterparty之hire,難認全洋公司於柏明輪修復時有何hire或支付船員薪資之營業損失,原告亦無受讓債權之可能。經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鑑定柏明輪損害,已算定實際合理營運損失,再扣減折舊與全洋公司自修項目,原告顯然高估損害賠償金額。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鑑定意見所認之過失責任比例,其鑑定過程及依據甚多錯誤、疏漏,結論實不足採,亦不可拘束本院判斷。縱認被告須賠償損害,被告亦得以臺南艦修繕期間配置船員薪資支出及臺南艦無法執行勤務作業損失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南艦與柏明輪於100年5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在臺
南國聖港外約6海浬之海域發生系爭碰撞事故;當時天氣良好,能見度尚可(約10浬),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可排除天氣、能見度等因素。
⒉被告為公務船臺南艦之所有人,因系爭碰撞事故而受有損
害(左舷直升機甲板、裝設其左舷之救生艇、左推進器之主軸及減速機等設施),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依保單賠付並支付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226,337,730元完畢,於給付範圍內取得被告之權利。
⒊臺南艦之艦長為江東興,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當值航行
員柳錦良執勤時間為當日凌晨3時0分至5時0分,當時正與另一航行員胡志坤進行交接,並於4時54分許完成交接。柳錦良當時未領有船員適任證書。
⒋訴外人 林逸熙 、張穎分別為柏明輪之船長及大副,系爭碰
撞事故發生時,張穎為柏明輪當值船員,受林逸熙指揮監督。全洋公司為柏明輪登記註冊之船舶所有人,並與林逸熙、張穎簽立僱傭契約,而受全洋公司之僱用。原告為柏明輪之經理人及營運人,依原告與全洋公司間所簽立之TimeCharterparty,船長及大副之主要薪資係由全洋公司發給,加班費則由陽明公司支付。全洋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廣義而言,柏明輪為原告集團下所屬船舶,其外觀上之「YM」等字樣即象徵原告集團。
⒌臺南艦於西元2010年建造完成,總長99公尺、總噸位2,46
2、載重噸565噸,吃水深度3.8公尺,使用年限8年;柏明輪於西元2001年3月建造完成,總長275公尺、總噸位64,254、載重噸68,303噸,吃水深度12.02公尺,使用年限18年。
⒍臺南艦之修理期間為100年5月12日至101年7月20日。
⒎柏明輪暫時性維修期間為100年5月12日起至5月14(或
15日)日止共49小時。柏明輪永久性維修期間為101年5月6日起至5月28日止共23日。
⒏關於臺南艦未作業損失及折舊部分之損失,非屬台產公司承保範圍內。
⒐臺南艦於系爭碰撞事故受有損害(左舷直升機甲板、裝設
其左舷之救生艇、左推進器之主軸及減速機等設施)。⒑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臺南艦上駕駛臺之當值航行員有柳
錦良、胡志坤,艦長則為江東興,其3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全洋公司或原告均未於2年間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進行協議賠償損害。⒒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下列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海商卷㈠頁213、247、海商卷㈤頁32、海商卷㈥頁131背面):
⑴原證2之2至5柏明輪暫時性修理、永久性修理各項費
用明細及支出證明文件(海商卷㈠頁118至148),中譯本(海商卷㈠頁239至244)。
⑵原證3之1至8柏明輪「船舶每日成本彙總表」中各項目之詳細說明(海商卷㈠頁220至231)。
⑶原證6債權讓與證明書(海商卷㈠頁244背面)。
⑷原證8柏明輪基隆港船艏海損修理工作報告(海商卷㈡頁24至30)。
⑸原證9之1至3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請款單(海商卷㈡頁181至183)。
⑹原證14海歷企業有限公司INVOICE、原證15MAERSK
BROKER於西元2011年7月1日刊登之「貨櫃市場/每周報導(ContainerMarket-WeeklyReport)(海商卷㈤頁18背面至20)。
⑺原證1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支出證明文件(海商卷㈥頁140)。
⒓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下列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海商卷㈣頁183、海商卷㈤頁7、183背面、海商卷㈥頁52):
⑴被證8柏明輪「集團船舶每日成本彙總表」(海商卷㈢頁197)。
⑵被證9LLOYD'SLISTLAWREPORT第25卷第6冊頁173
至179及中文節譯本(海商卷㈢頁198至206、海商卷㈥頁88至96);被證10LLOYD'SLISTLAWREPORT第44卷第11冊頁381至383及被證10-1其中文節譯文(海商卷㈢頁207至209、海商卷㈣頁136至138、海商卷㈥頁97至102)。
⑶被證11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海商卷
㈢頁210、海商卷㈥頁103);被證12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適用補充規定(海商卷㈢頁
211至213、海商卷㈥頁104至106)。⑷被證13臺南艦之船舶國籍證書(海商卷㈢頁214)。
⑸被證14、16臺南艦之海損修理契約(海商卷㈣頁139至
140、144至180)。⑹被證17被告自行自行支付修理費用之付款憑證3紙(海商卷㈣頁186至187)。
⑺被證18原告公司工務部簽呈(海商卷㈣頁219至220)
;被證19原告柏明輪基隆港船艏海損修理工作報告(海商卷㈣頁221至223);被證20和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水下作業請款單(海商卷㈣頁224)。
⑻被證21海大分析報告、被證22KENNETHC.McGUFFIE所
著TheLawofCollisionatSea第467至468頁節本及譯文、被證23 司玉琢 、 吳兆麟 編著船舶碰撞法第362至363、371至372、452至455頁、被證24 游健榮 評析報告、被證25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SURVEYREPORT、被證26柏明輪船長海事報告、被證27 郭香成 分析報告、被證28臺南艦艦長海事報告、被證29海大102年8月20日函暨意見陳述會議紀錄及補充意見、被證3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下稱105海商上更一)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31交通部航港局106年3月6日航務字第1061610083號函、被證32避碰雷達操作原理及功效說明(海商卷㈦被告106年11月17日答辯狀狀頁108至
346)。⑼被證37柳錦良二等船副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操作級雷
達及ARPA、進階滅火、人員求生技能、基礎急救、防火及基礎滅火、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訓練合格證書、實習生資格及經歷證明(海商卷㈥頁15至20)。
㈡爭點:
⒈本件訴訟有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⒉全洋公司於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中是否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
?原告受讓全洋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原告有無自己因本件船舶碰撞事故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⒊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中,柏明輪與臺南艦應分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⒋被告是否得以臺南艦營運損失及自負額510萬元等部分為
抵銷抗辯?
五、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暨內國土地管轄︰㈠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經查:據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
觀,原告集團之全洋公司(賴比瑞亞公司法人)所有柏明輪為賴比瑞亞國籍〔海商卷㈠頁178、101年度海商字第6號(下稱101海商6)卷㈠頁34至35〕,臺南艦則為我國籍的公務船(船籍港為高雄,101海商6卷㈠頁14),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在臺南國聖港外6海浬之我國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內水(105海商上更一1卷㈠頁131背面、卷㈡頁181),是原告依債權讓與、船舶碰撞等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經核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船舶等涉外成分之船舶碰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涉外船舶碰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如當
事人未明示合意定管轄法院,概以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地、加害船舶之船籍港或被扣押地、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或被告普通審判籍等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系爭碰撞事故既發生在我國內水,被告為我國公務機關,原告主張之加害船舶臺南艦亦為我國籍公務船,是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㈣查臺南艦之船籍港為高雄,高雄港亦為其於系爭碰撞事故發
生之最初到達地(海商卷㈤頁209之被告107年5月10日爭點整理暨表示意見狀第1頁及卷㈥頁55之原告107年9月6日準備狀第2頁),且兩造均同意本院有管轄權(海商卷㈡頁150),本院有本件之內國土地管轄至明。
六、準據法選擇: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及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在我國內水,臺南艦為我國籍公務船,我國法律自為系爭碰撞事故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本件船舶碰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指向我國法。
㈡至兩造同意依海商法第94條規定,以我國法為實體審理之依
據,不再選擇準據法(海商卷㈡頁151)乙節,查海商法第94條係規定:「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可知其保障航行安全及強調海商法為民法特別法等政策性考量之立法原意,基於海商暨海事法律領域之獨特性及沿革發展之趨勢,海商法第94條規定允宜可作為即刻適用法則強制性適用之立法。準此以言,益徵本件船舶碰撞法律關係,應依海商法船舶碰撞章及我國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94條、第5條參照)。
七、本件訴訟有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甚明。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海商事件,依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因碰撞,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為民法第1條、海商法第5條及第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我國係採民商合一制度,故國家損害賠償,本質上屬於公法上侵權行為之概念,應以民法及其特別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俾補足國家賠償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是以,公務員於駕駛公務船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事故,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除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代位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船舶碰撞事故為海商事件,海上航行有其技術性及專業性,且碰撞原因複雜具多樣性,尚應以民法及海商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惟請求權人不得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損害,或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或海商法船舶碰撞之相關規定,請求為私法上侵權行為(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經營管理其集團下全洋公司所有之全貨櫃
船柏明輪,遭被告所有之公務船臺南艦碰撞受損,而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臺南艦駕駛臺之當值航行員即被告所屬公務員柳錦良、胡志坤及艦長江東興為執行海上巡航職務行使公權力等情(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海商卷㈤頁208),為被告不爭執,益徵本件原告因系爭碰撞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不得逕依海商法第96、97條有關船舶碰撞之規定,請求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雖主張:其雖可依國家賠償法第5、6條規定,選擇向
公務船臺南艦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以公務員柳錦良等船員,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屬請求權競合情形,但其係援引海商法第96、97條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依海商法第3條規定,系爭碰撞事故應適用海商法「船舶碰撞」章規定云云。惟系爭碰撞事故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賠償損害,尚應以民法及海商法相關規定為補充法,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損害,或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或海商法船舶碰撞之相關規定,請求為私法上侵權行為(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海商法並非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法(國家賠償法第6條參照),自無捨國家賠償法而僅適用海商法之理。是原告主張遽依海商法第
96、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八、職是之故,系爭碰撞事故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駕駛被告所有公務船臺南艦執行海上巡航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碰撞不法侵害原告經營管理其集團下全洋公司所有柏明輪致受有損害,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逕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以言,兩造間其餘關於「全洋公司於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中是否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原告受讓全洋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原告有無自己因本件船舶碰撞事故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中,柏明輪與臺南艦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是否得以臺南艦營運損失及自負額510萬元等部分為抵銷抗辯?」等爭點,庶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系爭碰撞事故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賠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損害,或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或海商法船舶碰撞之相關規定,請求為私法上侵權行為(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