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林秀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 高鳳伶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劉羽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即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以返還借款作為其訴訟標的,且未請求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追加請求利息,復於109年3月23日及109年6月17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請求權基礎如後述。被告就前述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故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即被告親戚 蘇和 妹遊說陳稱投資黃金原礦之利潤頗豐,有意分享給大家機會。 蘇和妹 便介紹兩造認識,且原告經由被告游說講解投資後,於108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約定投資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原告已於108年4月18日、22日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
(二)嗣被告另向原告鼓吹買賣金條之事,亦即透過金條交易賺取價差。因原告配偶始終心存懷疑,故被告邀蘇和妹一同前往原告配偶辦公室,當場拿出金條供大家檢視,還讓在場人觸摸並拍照存證,再與蘇和妹前往銀樓親自示範如何進行金條交易賺取價差。原告因而相信不疑,當下委託被告購買金條3條。被告提供每條1公斤115萬元之價格,並告知原告轉售後將有15至18萬元之價差利得。乃原告於
108年7月26日匯款345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金條,被告則應允3至7天內交付金條。然被告於7天後約定交付金條期間屆期,卻無法交付;至108年8月4日,被告才傳訊息表示剛與其老闆討論好回到家,明天會跟原告報告金條之事;隔日即108年8月5日被告坦言其老闆交付金條有狀況,原告乃表示終止委託契約,兩造並約定於108年8月20日退還金條價款345萬元。
(三)兩造於108年8月21日通話時,被告向原告轉達其老闆無法還款,原告擔心系爭投資合約同樣可能血本無歸,因此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合約,並要求被告連同金條價款
345萬元要一併償還,然被告未有任何實際還款作為。而原告既已於108年8月21日終止系爭投資合約之委任關係,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250萬元之投資款。另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被告既特約擔保「負返還乙方投資本金之責」,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250萬元。至系爭投資合約雖有合約執行期間之約定,然兩造已於108年8月21日合意終止,被告亦同意返還投資款項;若契約之終止有所疑慮,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提出本件起訴時,已有以本件起訴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即便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109年3月23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於同日送達予被告時,亦可做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送達。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被告負有返還原告投資款250萬元之責。此外,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何志偉 、蘇和妹等至少9人以投資保證還本及投資獲利百分之50等語邀約投資,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超過千萬元之資金。被告所為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屬故意為之,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黃金原礦之250萬元損失。
(四)原告已於108年8月5日終止關於購買金條之委任契約,且被告亦同意返還金條價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5萬元之金條價款。若契約之終止有所疑慮,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提出本件起訴時,已有以本件起訴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即便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109年3月23日庭呈民事準備狀於同日送達予被告時,亦可做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送達。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原告金條價款345萬元之責。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訴外人 呂一成 向被告誆稱其友人(即 曾永傑 )於柬埔寨投資礦產,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投資,呂一成向被告保證一定會獲利。被告誤信呂一成之話術,而向呂一成表示願意投資,雙方亦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呂一成曾給付被告投資報酬,被告對於呂一成及曾永傑確有從事原礦買賣一事深信不疑,便多次與呂一成合作投資。 嗣呂一成 向被告表示真正操作投資者為曾永傑,欲將合約全數轉讓予曾永傑,且保證被告之獲利不受影響。被告不疑有他,於108年
7月18日與曾永傑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截至簽約當時,被告已陸續交付5705萬元予呂一成、曾永傑。曾永傑另向被告表示其亦有管道能低價買進金條,再以高價賣出賺取價差,並承諾每公斤金條給予被告115萬元之價格,轉售後可獲取價差利得。被告再度相信曾永傑之謊言,前後給付1900萬元予曾永傑。被告於前述投資期間,曾向蘇和妹提及上述之原礦投資,蘇和妹轉而向原告轉述。原告對原礦投資有興趣,便透過蘇和妹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向原告說明原礦投資之內容。原告知悉真正操作投資者為曾永傑,僅因原告與曾永傑並不熟識,且原告當時即將前往越南,急於取得投資合約書,而於蘇和妹之遊說下,被告僅得代為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僅係代為簽署並將款項轉交予曾永傑。
(二)另被告尚有投資購買金條,故出於好意便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並告知金條之來源亦係透過曾永傑,被告僅係將原告給付之金條價款轉交予曾永傑,由曾永傑購買黃金金條。兩造間就金條無買賣關係,被告代為轉交款項亦未受有利益。
(三)被告誤信呂一成及曾永傑而投資鉅款,本身亦為被害人,主觀上並無非法收受存款之故意,斷無與呂一成及曾永傑共謀之可能。又被告自己投資而有獲利,出於好意與其親戚分享,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其所分享者均為其親屬,應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投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不同,被告主觀上無非法收受存款之故意。再者,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亦未獲取報酬,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代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轉交投資款項,堪認被告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不得認其有過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黃金原礦250萬元投資款
1.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合約,並已交付2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投資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投資合約僅係其代為簽立云云,然未見系爭投資合約上有代理意旨之相關記載,復無呂一成、曾永傑之姓名或簽署,自應依系爭投資合約之客觀文義,認被告為系爭投資合約之當事人,而須受系爭投資合約拘束。又系爭投資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甲方)如有任何法律糾紛皆與原告(乙方)無涉,被告應於契約時效內確保本合約之履行,並負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之責任;而系爭投資合約既已於108年10月24日屆期,原告自得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投資款。另原告業已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已視為起訴)之方式為催告,且該支付命令係於系爭投資合約屆期後送達被告,兩造復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2.再者,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不同,終止後之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此觀民法第263條未準用民法第259條即明。又契約終止僅向未來失效,當事人於終止前已依約受領之給付,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依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合約業已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250萬元投資款之責云云,顯非有據。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內容,該部分實乃遭廢棄之原審判斷基礎,故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云云。惟被告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基於與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經營者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如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等,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經營者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觀諸證人蘇和妹、何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自己先有投資黃金原礦並購買金條,因有獲利,始推薦原告等人參與投資,且經原告介紹而投資者雖接近10人,但均為原告之親友,非一般大眾。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既非基於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便難謂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黃金原礦之損失等語,亦屬無據。
(二)關於金條價款345萬元
1.原告主張其已交付345萬元金條價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金條購買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且經原告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5萬元金條價款云云。惟依前述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之說明,縱使原告關於委任契約終止之事實主張可採,其仍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5萬元金條價款。
2.原告另執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主張被告已同意返還345萬元金條價款云云。然原告所援引部分,乃被告老闆傳給被告之訊息內容,非兩造間之訊息內容,且觀諸兩造前後訊息整體文義,可知被告只是將其老闆說明為何無法依約退款之理由轉知原告,難認被告有併為同意返還原告金條價款之意思。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3.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金條部分若定性為買賣,原告已於10
8年8月5日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條價金345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金條已成立買賣契約。而證人蘇和妹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黃金金條1條1公斤115萬元,透過被告去買金條,匯款後3天左右就可以拿到金條,每條金條約低於市價15至18萬元左右,我們可以自己處理金條,也可以請被告轉賣金條獲利,我覺得是被告幫原告買金條,不是被告賣金條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
8頁)。可見兩造間就金條部分並非成立買賣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基於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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