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 紀淑温
黃俊博 黃坤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陳 昱馨
陳彥儒 陳怡夙 陳姿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朱麗波 (CHENCHURIPHON)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麗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鴻文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紀淑温新臺幣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麗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坤達新臺幣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麗波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紀淑温以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為被告朱麗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麗波如以新臺幣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為原告紀淑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坤達以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元為被告朱麗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麗波如以新臺幣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為原告黃坤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麗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5年7月6日13時30分許,陳 黃秀梅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訴外人 陳杉龍陳黃秀梅 夫妻及其子陳鴻文,不知何故致陳鴻文引爆石油氣鋼瓶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至原告紀淑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原告黃坤達所有同路49號房屋(下分別稱47號房屋、49號房屋),造成原告受燒傷及一氧化碳中毒,家中物品付之一炬,受損不貲,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可佐。陳杉龍、陳黃秀梅、陳鴻文送醫急救後,分別於105年7月21日、7月24日、7月26日相繼亡故,被告 陳昱馨 為陳杉龍、陳黃秀梅之女,被告陳彥儒、陳怡夙、陳姿伊為陳黃秀梅之兒女,被告朱麗波為陳鴻文之配偶,各為陳杉龍、陳黃秀梅、陳鴻文之法定繼承人。
㈡、系爭火災發生前約2、3個月,陳杉龍、陳黃秀梅與陳鴻文間有經常性之吵架,事發約1、2年前,陳鴻文即有恐嚇陳杉龍、陳黃秀梅,稱欲放火燒房子情事,且陳杉龍、陳黃秀梅就陳鴻文所為曾向警方報案,惟未申請核發保護令,亦未請求陳鴻文離開系爭房屋,僅將居住之寢室搬至樓下,以陳杉龍、陳黃秀梅對陳鴻文前揭所為未進行任何防免縱火發生之行動,致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鄰居,陳杉龍、陳黃秀梅之不作為引致陳鴻文放火而延燒原告房屋,其間即具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火災濃煙嗆傷,致身體、健康及財產遭受嚴重損害,並因此火災事件終日揣揣不安,導致產生創傷後症候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1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中心鑑定報告)及原告僱工整修之單據可佐,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第222條2項為認定:
⒈原告紀淑温請求1,663,250元,包括:
⑴47號房屋裝潢損失之修復共967,848元。
⑵47號房屋內動產損失共192,392元。
⑶醫療費用3,010元: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嗆傷及創傷後症候群而有就醫必要,應由被告賠償醫療費。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黃俊博請求501,440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嗆傷及創傷後症候群而有就醫必要,應由被告賠償醫療費1,44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⒊原告黃坤達請求1,946,456元⑴49號房屋裝潢損失之修復共1,299,690元⑵49號房屋動產損失共145,636元。(同證四)⑶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嗆傷及創傷後症候群而有就醫必要,應由被告賠償醫療費1,13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㈣、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是由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所為,其內容為房屋恢復原狀之工程修復金額及動產設備折舊後之金額,原告之房屋因受延燒而燒毀多處,亦經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認定,該鑑定報告就相關鑑定損害價格之房屋、動產等,均附鑑定相片可為佐證。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淑温1,66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博50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坤達1,94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麗波部分:被告朱麗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陳昱馨(下稱被告陳怡夙等4人)部分: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係陳鴻文於105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基於殺害陳黃秀梅、陳杉龍及自己(陳鴻文)之同歸於盡意思,引燃鋼瓶瓦斯導致氣爆,因而引起火災,陳鴻文並阻止陳黃秀梅、陳杉龍逃生,致使陳杉龍、陳黃秀梅與陳鴻文均身體多處嚴重燒燙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火勢亦延燒至相鄰原告之47號、49號房屋。雖原告因陳鴻文殺人放火之行為,受有財產、身體上之損害,然陳杉龍、陳黃秀梅二人,亦因陳鴻文之殺人放火行為受有生命及財產之損害,即陳杉龍、陳黃秀梅與原告均為陳鴻文不法侵害行為之被害人,原告應單獨向陳鴻文之繼承人朱麗波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陳怡夙等4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陳鴻文之繼承,此經法院准予備查,是被告陳怡夙等4人已非陳鴻文之繼承人。
且被告陳怡夙等4人前曾對陳鴻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朱麗波訴請賠償損害,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被告朱麗波應於繼承陳鴻文所得遺產範圍內分別賠償陳怡夙、陳姿伊、陳彥儒各80萬元、賠償陳昱馨16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8-132頁),足見陳杉龍、陳黃秀梅確係遭陳鴻文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物之損害部分:⒈物品隨使用時間折舊,應有價值減損,原告請求之「房屋設
備裝潢」部分,依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性質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或「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或10年,原告請求建物設備裝潢於事故發生時均已逾3年或10年之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請求系爭房屋附屬設備裝潢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僅就扣除折舊額後之殘值,始得請求。另依稅法會計動產攤提折舊,「動產」分5年攤提折舊,原告請求受損害物品之取得時間在5年內者,應依動產5年攤提折舊加以計算,超過5年者,殘值以1成計算。
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為私文書,其上無鑑定人之簽章,被告否
認其真正;縱使形式上真正,亦不具實質之證據價值。又該報告係受原告紀淑温、黃坤達二人委託製作,鑑價過程未知會被告,被告無從參與並表示意見,欠缺製作程序之正當性,其立場與原告相同,與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無異,證據價值甚低。復會勘日期105年9月5日,距105年7月6日火災發生已間隔二個月,無從確保所勘驗物品及毀損情形確為系爭火災造成。就動產設備部分,亦未提出足供辨認原告購入之憑證、時間、品牌、規格、型號、價格、數量…,動產設備同類產品之訪價資料,如何計算得出應折舊之時間及金額,皆無從查考。是以物之損失應以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照相資料為憑,依原告主張受損項目之回復原狀費用予以鑑定價格及折舊,非以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製作之報告書為斷。
⒊原告紀淑温所有47號房屋部分:
⑴房屋裝潢損失修復: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現場照片
,47號房屋1、2樓之裝潢及2樓通往3樓樓梯間均無燒損跡象(照片61至70參照),則原告紀淑温請求項次33、1至4樓梯間油漆,為無理由;第32項「不鏽鋼蓄水池」,原不鏽鋼蓄水池下方裝有腳架,置放於4樓屋頂鋼架及烤漆浪板之上,依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1顯示,47號房屋屋頂之烤漆浪板外觀於火災後仍屬完整,無火災受燒毀變形之情形,則屋頂烤漆浪板外之不鏽鋼蓄水池,應無燒毀而有更換必要。⑵房屋動產損失:依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置放於3、4樓之
物品僅表面受煙燻黑,並未燒毀,原告以物品全部毀損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⑶其餘各細項答辯理由,如被證7附表所示(詳附件)。
⒋原告黃坤達所有49號房屋部分:
⑴裝潢損失修復:依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照片一樓之房屋及物品(
照片80至84)、二樓除密閉陽台外(照片85至89),均無燒損跡象。三樓低處衛浴設備等物品擺設(照片93),僅表層受煙燻黑,三樓臥室之雙人床等物品擺設(照片95),僅表層受煙燻黑。三樓辦公室低處辦公桌等物品擺設(照片96),僅表層受煙燻黑。三樓鋁窗(照片2、96)並無燒損,無更換必要。由此可知,原告黃坤達請求項次25之3樓鋁窗、項次43至45之2樓(通往3樓)樓梯間牆面、樓梯扶手、油漆修復費用等均為無必要(照片89)。
⑵房屋動產損失:答辯理由如被證9附表所示(詳附件)⑶其餘各細項答辯理由,如被證9附表所示(詳附件)。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紀淑温請求自105年8月11日起,因焦慮症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其就診時間距離系爭火災發生已過月餘,無法證明此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火災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另證明書費100元及200元非醫療費用,亦應予排除。
⒉火災事發後當日原告黃俊博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然當
時並無身心受損之診斷。其自105年8月11日起因憂鬱情緒及焦慮症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距火災發生已有月餘,無法證明與本件火災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又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100元及20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排除。
⒊火災發生當日,原告黃坤達未至醫院就診,應無身心受損。
至其於105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7日因焦慮症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距火災事發已超過一個月以上,期間有無介入其他因素,無從得知,無法證明其就診疾病與本件火災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又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100元及250元,非醫療費用應排除。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紀淑温、黃俊博雖於火災發生後至醫院急診,然並未診斷出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黃坤達於災發生後並未發覺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均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請求無理由。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惟其等就診身心科治療分別僅為5次、1次、2次即痊癒,衡情受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不應在醫療費用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俾免重覆受償。再退萬步言,即便法院認為原告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衡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杉龍、陳黃秀梅生命法益遭受侵害,依105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認被害人子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不過80萬元,原告因鄰居火災延燒,在未有身體受傷害之情況下,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㈤、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在頂樓搭建烤漆浪板之違章建築,並在其內置放物品,致使該違章建築及其內之物品,因火災而毀損或燻黑,亦增加消防人員救火之難度,應認為是讓火災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即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陳黃秀梅所有,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原告紀淑温所有之同區路47號房屋及原告黃坤達所有49號房屋。
㈡、火災發生當時47號房屋內居住有原告紀淑温、黃俊博、49號房屋居住有原告黃坤達。
㈢、被告陳怡夙、陳姿伊、陳昱馨、陳彥儒及陳鴻文為陳黃秀梅之子女,陳黃秀梅於105年7月24日死亡,被告陳昱馨為陳杉龍之女,陳杉龍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另陳鴻文於105年7月26日死亡,被告陳昱馨、陳彥儒、陳怡夙、陳姿伊均對陳鴻文為拋棄繼承,被告朱麗波則為陳鴻文之配偶。
㈣、對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30號、105年度相字第1485、1513號卷內證物均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本件應審酌者乃陳杉龍、陳黃秀梅及陳鴻文對系爭火災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如須負責,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陳杉龍、陳黃秀梅應否對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依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記載「...㈡起火戶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路○○○○號為起火戶。㈢起火處研判:…研判起火戶2樓南側臥室內東側附近為起火處。㈣起火原因研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開啟液化石油氣鋼瓶閥門開關洩漏瓦斯後,使用打火機引燃火災(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復陳鴻文因系爭火災前經臺中地檢以105年偵字第22530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因陳鴻文於105年7月26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認「本件火警發生原因雖因陳杉龍、陳黃秀梅、被告陳鴻文均已死亡,無從彼此對質再明真相,其等之前治療期間,亦有不能言語情事,惟陳黃秀梅之女即證人陳怡夙於105年7月6日,於陳黃秀梅意識清楚然不能言論時,陪同陳黃秀梅接受警察初步詢問,證稱:陳黃秀梅針對液化石油氣,係由被告陳鴻文搬至其母陳黃秀梅及繼父陳杉龍之房間內,再以打火機引燃火勢,均以點頭正確等語,又本件火事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檢視,而起火原因確以開啟液化石油氣鋼瓶閥門開關洩漏瓦斯,使用打火機引燃火勢之可能性較大,是應為被告陳鴻文生前縱火無誤」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系爭火災係因陳鴻文開啟液化石油氣鋼瓶閥門開關洩漏瓦斯,使用打火機引燃所致。
⒊原告固以陳怡夙、陳彥儒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陳杉龍、陳
黃秀梅對陳鴻文可能放火之行為未進行防免措施,致發生系爭火災,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依陳彥儒於偵查中陳稱:我問我媽為何睡樓下,她說陳鴻文因曾會說要放火燒房子,他們會害怕,就乾脆睡樓下,這大概是1、2年前的事等語(見105年度相字第1513卷第29頁),可知陳鴻文所為不利陳杉龍、陳黃秀梅之言語,距系爭火災發生已有相當時日,難認陳杉龍、陳黃秀梅得預見陳鴻文嗣後之縱火行為;且系爭房屋無火災保險投保紀錄,此經消防局函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在卷(見偵查卷第137-138頁),倘陳杉龍、陳黃秀梅感受陳鴻文言語之威脅,斷無可能仍與陳鴻文同住,且未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是以客觀上言,陳杉龍、陳黃秀梅並無預見陳鴻文縱火之可能,而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防免義務,陳杉龍、陳黃秀梅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⒋原告又以陳黃秀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負賠償責任等語。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詳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然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陳鴻文生前縱火所致,已如前述,客觀言之,雖有損害發生,亦非因設罝或保管系爭房屋有所欠缺所致,是原告主張陳杉龍、陳黃秀梅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⒌據上可得,陳杉龍、陳黃秀梅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1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夙等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法無據。
㈡、陳鴻文應否對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依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及105年偵字第2253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知系爭房屋為陳鴻文生前縱火所致,是陳鴻文對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陳怡夙等4人為陳鴻文之手足,被告朱麗波為陳鴻文
之配偶,被告陳怡夙等4人於陳鴻文死亡後,業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法庭105年9月7日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21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陳怡夙等4人即無承受陳鴻文對系爭火災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惟陳鴻文之配偶朱麗波,並無對陳鴻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此經本院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 卡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3-92頁),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被告朱麗波對於陳鴻文生前所負之債務,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⒊據上可得,陳鴻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陳鴻文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怡夙等4人業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無庸為陳鴻文之侵權行為負責,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夙等4人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至被告朱麗波為陳鴻文之配偶,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陳鴻文之侵權行為責任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朱麗波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財產損害: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47號、49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原
告固提出整修工程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二第445-86、94頁)及鑑定中心鑑定報告(見置放卷外之鑑定報告)為證,惟前揭整修工程單據所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是否確係原告修復系爭火災前之狀況,無法判斷,且兩戶修復項目及費用大多相同,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能遽認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另原告提供之鑑定中心鑑定報告,雖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然其鑑定依據係依原告提供之清單,比對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檔案及現場保存情況進行鑑定,鑑定原則為⑴工程部分:按一般工程估價計算,修復費用並不予以考量折舊的問題,因此本中心僅計算修復至房屋原狀之修復金額。⑵動產設備部分:中心依據委託者提供之照片,並參考購入時間,推估各動產設備於折舊後之殘值。⑶為求鑑定作業之一致性,如屬於搬遷不易,或就一般估價原則須列入工程估價之動產設備者,一律以工程設備予以評估;反之,如屬於可搬遷,或就一般估價原則須列入動產估價之工程設備者,一律以動產設備予以評估。可知該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進行之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是本院認以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作為47號、49號房屋毀損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之標準,尚稱妥適。
⒊47號、49號房屋工程費用部分:依鑑定中心鑑定報告記載,
分別為967,848元、1,299,690元,惟上開修復所需費用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且鑑定原則已表示不考量折舊,為期公平自應予折舊,惟系爭火災之發生,事屬突然,且受損項目繁多,若仍令原告提出裝璜或或購入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修復所需材料費之折舊數額,應以50%計算,即47號房屋為483,924元(計算式:967,848×50%=483,924),49號房屋為649,845元(計算式:1,299,690×50%=649,845),⒋47號、49號房屋內動產損失部分:查鑑定中心鑑定報告已表
明其鑑定之原則,而推估殘值分別為192,392元、145,636元,本院審酌該部分之物品均屬一般家庭生活所需,突遭祝融
,蒐證確有困難,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已附有現場照片,且所鑑定報告所列價額亦未逾常情,並斟酌折舊,所為鑑定之數額自無不可採之理。
㈣、原告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損害部分: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固均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0-12、67-75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紀淑温3,010元、黃俊博1,440元、黃坤達1,130元),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疾病(焦慮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於本院身心科就診。」或「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疾病(焦慮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本科就診‥。」,且就診日期均在105年10月間,難以證明原告因系爭火災致身體受傷需至醫院就醫;又原告紀淑温、黃俊博雖各提出系爭火災發生日前揭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之收據,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因何就診,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火災與其就診原因具因果關係,所為賠償醫藥費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就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火災,身體、健康及財產遭受嚴重損害,終日揣揣不安,導致產生創傷後症候群,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各50萬元等語,惟原告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原告雖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損害,固有生活上之困擾,然系爭火災延燒47號、49號房屋及室內物品,係發生財產上損害,並無積極加害或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因系爭火災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損失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紀淑温47號4樓房屋及黃坤達之49號4樓房屋
違章建築,並在其內置放物品,使該違章建築及其內之物品,因火災而毀損或燻黑,並增加消防人員救火之難度,應認為是火災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陳鴻文之縱火侵權行為所致,延燒至鄰房(包括47號、49號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核非47號、49號房屋本身具有消防安全上之危險而違成或擴大,亦即縱使47號、49號房屋非屬違章建築而經消防檢查合格,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結果,難認原告就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
㈥、據上,原告紀淑温、黃坤達對於陳鴻文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之賠償修復費用676,316元(計算式:483,924+192,392=676,316)、795,481元(計算式:649,845+145,636=795,481),得請求陳鴻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朱麗波於繼承陳鴻文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紀淑温、黃坤達其餘請求及被告黃俊博之請求,則均非有據,難以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依法公示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即就上開金錢賠償,應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紀淑温、黃坤達依據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麗波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所得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676,321元、795,48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黃俊博之請求,因依法無據,無法准許。又原告紀淑温、黃坤達勝訴部分,業經其等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朱麗波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紀淑温、黃坤達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黃俊博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