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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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在其任職之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之「沐野養生會館」,徒手竊取其雇主 陳源紀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630元,旋於行竊得手後離開現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世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源紀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警員於108年3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五、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財物,且迄今仍未將所竊得之財物歸還給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8,63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