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宸
劉彥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宸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鋒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幹你娘、幹你娘」之記載,應更正為「…幹你娘、雞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所犯
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出言辱罵及對員警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執行,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其行為時間重合、難以切割,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包括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張詠宸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被告張詠宸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張詠宸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出言辱罵執勤員警,並對於執勤員警施以暴力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及公共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係酒後情緒失控所致,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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