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羅仕倫 被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周德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素貞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發現被告2人有不正當來往關係,被告周德嶺寫情書給被告黃素貞,而被告黃素貞還會自拍裸露照片傳送給被告周德嶺,被告2人時常利用原告上班之際,相約見面、吃飯、出遊等情,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素貞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情事,被告黃素貞自無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德嶺則以: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不當交往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不當交往情事,固據提出照片、
監視器畫面或手機螢幕截圖數張、隨身碟1個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57頁),惟觀該等證據,至多顯示為街道景觀、被告2人各自日常活動、手寫關心字條、不明意義等情,不足證明被告2人已有逾越一般人正常來往行為,至其中裸露上半身照片,無法辨識為何人身體及拍攝目的,遑論證明確為被告黃素貞自拍傳送給被告周德嶺。又隨身碟所附檔案,原告僅陳稱為被告2人喝酒聊天之錄音檔案,未再釋明如何證明被告2人已有親密或逾越已婚男女分際等事實,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盡主張上開事實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