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劉漢淞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金嬌 被告 温翊 均(原名 温秋源 )
劉懿蓮 (原名 劉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温翊均 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空白字第○○四三六一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懿蓮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空白字第○○○○○○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温翊均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劉懿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合稱系爭18筆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訴外人解○○○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7、18所示土地則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已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徵收。原告前於84年5月1日將系爭18筆土地,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温翊均,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6日起至86年4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4月25日,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000000號登記在案(下稱0000號抵押權)。原告亦於84年1月26日將系爭18筆土地,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劉懿蓮,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5日起至86年1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1月24日,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000000號登記在案(下稱000號抵押權)。被告2人迄今均未曾行使上開抵押權,0000號、0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法定時效而消滅。被告2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均已逾5年以上時間而不實行其等抵押權,是被告2人之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温翊均應將系爭18筆土地之0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劉懿蓮應將系爭18筆土地之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8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㈢查0000號抵押權、0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清償日分別
為86年4月25日、86年1月24日,迄今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復查無被告2人曾於時效完成5年內,分別行使上開抵押權之證據資料,自發生消滅效果,是原告主張其本於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2人分別塗銷該等土地之0000號、000號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17、18所示土地之000
0號、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查原告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7、18所示土地上現已無設定抵押權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89至9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温翊均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土地之0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劉懿蓮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土地之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80793分之1所有權已移轉予訴外人解○○○2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156253分之13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7506分之24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12206分之25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306分之16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12463分之17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4276分之28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64503分之19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23083分之110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13243分之111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28226分之212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17313分之113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17706分之214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6016分之215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44963分之116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117810分之617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2716分之2已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徵收18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486分之1已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