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地上,拾獲他人棄置之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13日6時34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至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俊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影本1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1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17053992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無訛。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查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起迄至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7月、1年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1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7月,各併科罰金10萬元、3萬元,再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製造非制式槍枝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就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已先確定之2年7月、罰金3萬元部分,嗣於106年4月12日入監執行,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亦因此長期入監執行,卻猶未戒慎其行,即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之相同罪質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上開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並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業因鑑定需要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