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93號原告 吳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林勁 律師被告 陳雅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
黎筱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並於隔日以電匯方式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10年1月8日先返還30萬元予原告,並表示剩餘30萬元會於隔週返還,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4162號卷,要以服務費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抗辯以服務費抵銷,然就抵銷之基礎事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本院無從實體審酌,不能認為被告已提出抵銷抗辯。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催告被告還款30萬元之時間為110年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1個月,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13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14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雖陳明需調取並聲請閱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卷,然該卷係刑事偵查卷宗,並非本案民事卷宗,不宜任意交由兩造閱覽,若有服務費成立之事實,並欲主張抵銷,本應由被告負自己說明並主張事實之義務,不須透過閱覽該刑事偵查卷宗才能主張抵銷事實,故本院不同意被告閱覽該刑事偵查卷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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