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原告 江福湘 被告 林明忠 即 泰明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