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明璁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管中閔 (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泓仁
王慧茹 牟筱玲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升等為副教授),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妥適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郭大維 變更為管中閔,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37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係臺大社科院社會學系(下稱「社會系」)助理教授,其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案經學校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後,審查結果為4位審查委員均給予及格分數(分數分別為:80分、80分、90分、90分)。
2.學校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5年6月27日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之一(按:
Discoursing"Japan"inTaiwaneseIdentityPolitics:
TheStructuresofFeelingoftheYoungHarizuand
OldJapanophiles;下稱「代表著作一」),與其博士論文(按:該論文為原告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之送審代表著作「Absorbing"Japan"TransnationalMedia,Cross-culturalConsumptionandIdentityPracticeinContemporaryTaiwan」)有高度相似性,未符合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案,由學校以105年7月28日校社科字第10500611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105年11月25日經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106年4月24日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下稱「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
3.本件經重新送請4位原審查委員釐明後,由學校社科院以106年5月24日106院字第1060020號函檢送審查結果予原告,請其於時間內向院教評會提出說明,俾供審議。旋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9日召開第177次會議,決議經專業審查認定,原告代表著作一與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兩者高度重疊,非屬延續性研究且無相當程度創新,未符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 同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並由學校以106年6月12日校社科字第10600457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106年9月26日經學校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107年3月5日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第二次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處分認定原告代表著作一經專業審查,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然原告之代表著作共計三篇,其中有一至二篇業經多數審查意見證實與博士論文不同,即非屬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故原告之代表著作三篇並非均屬博士論文,自不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僅以有爭議之代表著作一屬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對於原告另兩篇代表著作未進行實質審查,而援引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定,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2.因應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2位委員(下稱審一、審二)在審查表上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但同時均給予原告80分之推薦升等分數(及格推薦底線為70分),其原意如何?另2位(下稱審三、審四)未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而給予90分之審查結果,究係因當時並無原告學位論文可供比對,亦或係經比對認定非屬「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之情形,亦有未明?」就被告之處理,原告之意見:
①經社科院行政作業以表格選項主導審查委員為釐明之結果
,竟發生重審本案,且有二位委員更改分數,而與前次審查之結論不一之情形。此種將原告之升等審查一審再審,直到審查委員將原核予原告推薦分數改為不及格分數之作法,以便在外觀形式上符合社科院教評會作不升等之決定,顯已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並屬濫用行政權力之恣意行為。
②審一及審二雖認原告之代表著作一或三與原告之博士論文
有高度雷同,然仍給予原告各80分之評價,與審查意見表所示「本案如經勾選缺點欄位之『非個人原創性』、『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12、37條規定,應評為不及格成績」有所出入。
因原告所列代表著作多達三篇,且均發表於臺灣大學所列一級優良期刊,縱使審一、審二認為其中一或二篇有與原告之博士論文雷同,該二位審查委員並未給予原告不及格(70分以下)甚或低於社科院推薦送校成績門檻(80分以下)之分數,顯見審一及審二認為原告之總體審查結果並無因三篇代表著作中有一或二篇與博士論文有雷同之爭議,即認應給予不及格之分數。
③審二雖認原告之代表著作三與原告博士論文第五章「內容
有高度重疊性」,然同樣認定原告代表著作一與原告博士論文雷同之審一,對原告代表著作三之意見卻是:「申請人第三篇代表著作……也是奠基於申請人博士論文的延續性研究,與其博士論文第五章的問題概念有一定的延展性。同時,除了在台灣的田野調查之外,申請人並前後二次赴日進行訪談,在資料蒐集的部分,值得肯定」,也就是說,儘管審一對於原告代表作一提出質疑,然以其同樣嚴格的比對標準檢視代表作三,亦沒有做出如審二之評斷,反而是明確肯定本文在概念延展性與田調資料的周延性上有所建樹。
④由上開審查意見分析可知,四位審查委員對於原告代表著
作一及代表著作三本有不同之意見,自不得偏執於某一或二位審查人之意見,即認定原告之代表著作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且無延展性及創新性。代表著作一係改寫自未曾出版過之原告博士論文第六章,並有延續性研究的資料增補。這些資料增補所連動的論述強化與延伸討論,都使得代表著作一確實深化了博論第六章所未及處理的重要問題。
自不符合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之要件。
3.社會系教評會因對審一及審二之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疑義,即依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所闡明之專業學術審查原則,而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理由,決議認定原告之代表著作一屬博士論文之延續性研究,並有相當程度創新,可為代表著作,即已將審一及審二委員之「與博士論文有高度雷同」之審查意見所生之疑義釐清(參見「被告107年11月8日提出之」原處分卷p64;以下所稱原處分卷,均指此版本)。同樣地,若院教評會對於外審審查結果或系教評會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亦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始得推翻上述專業審查結果,惟院教評會106年6月9日第177次會議竟未踐行上開程序,而逕由出席委員決議原告不通過臺灣大學升等案,既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原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及系教評會之專業學術意見,顯有違上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亦與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
4.院教評會委員20位,其中僅有4位屬社會學相關領域之委員,其餘委員均屬他項專業領域(政治、經濟、國發等系所)之學者,整體言之,院教評會之委員大部分均非原告學術專業領域之專業人員,院評會委員顯然只能就原告之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又院教評會無視本件四位外審委員均對本件升等申請案原告送審論文,已評定為平均85分之高度評價,及系教評會就原告代表著作一之專業審查敘明屬博士論文延續性之研究,卻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已然違反第462號解釋意旨。
5.二審階段社科院 蘇國賢 院長(或院教評會)一方面推翻系教評會於一審作業過程中的補充說明,二方面社科院蘇國賢院長提供片面且不完整資訊(且在四天審查時間截止的前一天),並且此一資訊有可能誤導審查委員就此片面資料因而作出不正確之審查意見。三方面二審表格設計有瑕疵(就我作為審查人,建議「不應以『是否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作為審查之視角,而應將本文視為既有民族誌田野資料之延伸討論」)。四方面又有非正式的電話通訊暗示「調降分數」之嫌」。 果林 教授所述事實為真,則在辦理原告第二次升等案之過程中,台大社科院院長於審查期間在辦理審查作業的各個階段均未為公平作業之程序,並且曾與審查委員有不當接觸,甚至有關說審查委員之嫌疑,完全違反審查程序正義,違背誠信原則,故第二次審查程序根本不可以作為否准原告升等之理由。
6.原告在升等申請之代表著作本無代表著作一,然於選定過程中經系主任之行政指導後,才將代表著作一由參考著作改列代表著作一,系主任之行政指導與法律牴觸。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導致代表著作產生爭議,事後雖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卻不為升等主管機關接受,台大社科院顯然明知上情,仍以代表著作之爭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此舉確已明顯違法。退萬萬步言,本件原告所提代表著作一,並非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係屬博士論文延續性之研究,自不符合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之要件。
7.代表著作一縱有與原告博士論文部分雷同之爭議,原告亦早在外審完成評分作業之前,便向系主任表明希望將代表著作編號一調整為參考著作,根本不影響代表著作審查之適格性。無奈系主任在選定著作送審之前,大力建議原告將刊登於『臺灣東亞文明研究學刊』論文列為代表著作編號一,審查作業進行期間卻又以「不合行政作業程序」為由,不允許原告撤銷原來因不法行政指導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將代表著作編號一改列為參考著作、或者再提出補充比對說明。臺大社科院再據以「代表著作一為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為由,而不通過原告之升等。原告在升等申請之代表著作選定過程中係經系主任不法之行政指導而為之,若行政指導與法律牴觸,原告本得撤銷不法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台大社科院顯然知情卻仍以代表著作之爭議,原處分顯然違法。
8.原告確於本件升等審查案中外審委員尚未審查完畢前已主動提出說明與揭露關於送審著作內容與博士論文之關係,尚不致使外審委員誤會,亦無故意欺瞞。然所有時程資料均在被告處,被告明知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原告早已說明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之關係,卻仍於原告升等事件中,惡意誤導是原告故意不說明,並以此理由不通過原告之升等,顯與事實不符。有關原告主動說明博士論文與代表著作之部分,原告早已在105年11月11日給校申評會的重要補充資料中檢附證據提出說明,無奈社科院歷次提供各級委員參考之資料,從未將原告之上開說明完整提供,並且不斷故意誤導原告有未主動說明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之關係,並以此學術誠信之事項作為不通過申訴人升等之理由。
9.並聲明:⑴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將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此「一部分」與代表著作之主要內容及論證有關,非以「代表著作與原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完全相同」為必要,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整體之重點在於兩者之近似程度,所指「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具相當程度創新」等均屬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故予專業審查判斷餘地之空間。將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整理發表為學術期刊論文,斷無可能從頭至尾與原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完全相同,亦足資說明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主文規定所禁止的「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一部分」,非以「與原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完全相同」為必要,代表著作之主要內容、論證來自學位論文,即足以構成學位論文之一部分,而「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完全相同」係上開同款規定之但書前段所規範之例外情形之一(即前述第1種例外情形),僅出現於「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情形。
2.基於法律之體系解釋方法,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屬列為代表著作之基本資格要件規定,送審人自行擇定的每1篇著作均須符合該項規定,始可列為代表著作。原告列有3篇代表著作,經專業審查結果,該3篇代表著作均涉及是否符合相關前提資格要件規定的問題,經社科院教評會升等會議列案逐篇依序審議,原告列為最重要之第1篇代表著作即不符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辦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其餘2篇代表著作無庸再行論斷。原告主張其列有3篇代表著作,縱有1篇代表著作有與學位論文高度雷同之爭議,僅得不認其屬代表著作而已,尚另有2篇代表著作並無此種情形云云,然此3篇著作係由原告自行擇定,正式提出升等申請,由社會系受理後,經社會系教評會初評的程序,正式列為送審代表著作,亦即,正式列為外審委員評審的範圍,斷無如原告所言,於遭專業審查質疑後,「僅得不認其屬代表著作而已」,且尚餘2篇代表著作的存在,並無法掩蓋「代表著作編號一屬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曾送審且無相當程度之創新」之違反規定之事實,況該2篇代表著作本身亦同時涉及是否符合相關前提資格要件規定的質疑。
3.「資格要件之認定」,僅涉及「是否符合」的評斷,乃屬「事實認定」的問題,其本身並不涉及評分,因此旨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個別評審委員之評審成績」,代表著作經專業審查「資格要件事實認定」之審查結果,如不符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並非如原告所言「僅得不認其屬代表著作而已」,亦非如審查意見表對於個別審查委員所建議之「應評為不及格成績」,而是同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由教評會依權責辦理,而「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之法律效果,就個別評審委員而言,整體著作審查的結果應為「不推薦升等」,始符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4.原告當時僅提出「升等資料表」、「著作目錄表」及「著作」3項文件,不僅未於「升等資料表」如實註記代表著作編號一係由博士論文整理發表(該升等資料表中於「Ⅲ、研究」有以下注意事項A.經評審委員審查之學術期刊論文,也未提供「異同對照說明」及「博士論文」,由於原告於第一時機沒有主動揭露升等著作與博士論文之關係,該足以影響升等結果之重大資訊於各審查程序被一路隱匿,直至校外專家審查階段,有審查人質疑代表作編號一與博士論文的相似性,要求提供原告的博士論文以供比對時,原告始被動提供,整個送審程序直至外審意見回覆,有兩位審查明確指出代表著作編號一與博士論文之關聯之疑慮,原告始被動針對外審之負面意見,提出回應。原告所為不符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後半段規定,有違學術誠信原則。
5.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經學校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後,審查結果為4位審查委員均給予及格分數(分數分別為:80分、80分、90分、90分)。經查,審一未將該2篇論文放入評量內,因此,其所評之80分除明顯與評審內容矛盾而具有「顯然不當」之重大瑕疵外,另也具有「事實認定錯誤(部分漏未審酌)」之重大瑕疵。審二與審四之評審內容明確指出代表著作編號一、代表著作編號三及參考著作編號三與原告之博士論文章節有高度雷同性;均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的缺點,審二另勾選「研究成績差」的缺點,然卻評予80分之推薦分數,此評分明顯與評審內容矛盾而具有「顯然不當」之重大瑕疵。審三未依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規定進行資格要件審查,形同直接進行實質學術內容評審,此與法規及程序上之要求不符,其審查意見與給予高達90分之評價,亦具有「事實認定錯誤(部分漏未審酌)」之重大瑕疵。故此4份外審所評之整體著作審查結果亦產生重大瑕疵,有違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足以作為原告因此具備升等之專業能力之依據。故社科院教評會為「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決定。
6.本次送審係遵照教育部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辦理,4位原審查委員業已釐明其對於本案爭點「有關代表著作內容與博士論文之關係」之「見解」,且並未發生原告所言「重審本案」或「與前次審查之結論不一」之情形:
①審一敘明「本人詳閱申請人提供的異同對照,對於之前以
下6篇送審著作之審查意見,沒有改變。」,亦即,經詳閱原告提供的異同對照,審一仍然維持第1次的審查意見,認定代表著作編號一及參考著作編號三與原告之博士論文章節的內容有高度雷同性。審二仍然維持第1次的審查意見,認定代表著作編號一、代表著作編號三及參考著作編號三與原告之博士論文章節的內容有高度雷同性,並補充詳細的理由與具體的比對。
②審三與審四審查於第1次的審查意見內容,全文隻字未提
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的關聯,無論正反意見,均無任何陳述,亦未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的缺點。亦即:審三與審四對於上述議題沒有表示意見,僅單純進行實質學術內容評審,並均給予正面評價。惟本次送審,審三強調於第1次審查時,業已參閱申請資料中之博士學位論文,其針對原告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的關聯,則持自創的審查標準,表達不同的意見,並維持第1次審查意見內容;審四則認定代表著作編號一、代表著作編號三及參考著作編號三與原告之博士論文章節的內容有高度雷同性,並改為較低之評分,顯見審四於第1次審查時,確因原告並未依法主動提出說明與揭露送審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之關係,而漏未予實質審查該部分的認定。又審四上開對於原告送審著作與博士論文之關係之認定,與其第1次審查時所給予之正面評價之實質學術內容評審,並非如原告所言具有「嚴重矛盾之處」,如前所述,此二者本屬不同之議題,分別認定,並不互相牴觸,惟因原告2篇代表著作違反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審四於「整體升等研究成果評鑑」之判斷上,更改了評分。
7.經重新送請4位原審查委員釐明後,由學校社科院以106年5月24日106院字第1060020號函檢送審查結果予原告,請其於時間內提出說明。旋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9日召開第177次會議,決議經專業審查認定,原告代表著作一與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兩者高度重疊,非屬延續性研究且無相當程度創新,未符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並由學校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71-78)、106年9月26日申訴評議(參本院卷p195-198)、107年2月2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參本院卷p80-92)、教師升等資料(參本院卷p54-63、383-399)、被告105年7月28日校社科字第1050061185號函(參本院卷p64-65)、105年11月25日申訴評議(參本院卷p66-68)、106年4月2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參本院卷p69-70、102-107)、著作審查意見表(參本院卷p93-99、100-101、108-109、110-111、112-114、115-11
7、118-121、122-124)、會議記錄(參本院卷p125)、升等申請及送審著作目錄表(參本院卷p126-128)、信件內容(參本院卷p133-135)、 林徐達 書面資料(參本院卷p136-1
39、原告說明(參本院卷p140-161、162-165)、糾正案文(參本院卷p166-177)、原告獲獎照片及報導(參本院卷p178-19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據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通過升等之申請,有無違誤?【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有無違一般事理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代表著作一與博士論文是否高度雷同】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大幅度修正全文,並於106年2月1日開始施行,但於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審送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是適用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規定?原告稱「學校最低一級即系教評會始終是通過的,是院教評會否准原告升等,原告提起申訴,第一次申訴遭駁回,再申訴時教育部撤銷院教評會之決定,第二次時院教評會還是維持不通過之原議,但未通知原告,原告係於收到院教評會決議時提起申訴、再申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稱「沒有爭議,原告係於105年2月申請升等,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誤,但本案於院教評會不通過後即已駁回,並無經過校教評會。」,故本件適用舊法,兩造均無爭議(本院卷p408)。
2.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辦法內,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而第11條【98年1月14修正,行為時法規】:「(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五、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第2項)前項第4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第12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3.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第3條:「(第1項)代表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最近五年內發表於SCI、SSCI、AHCI、TSSCI、THCI或其他相關索引所列期刊或本院各系、所所列優良(一級)期刊之著作論文,或經嚴謹制度審查且已發表或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至少一種。(第2項)升等代表著作如為專書,應附專業審查證明、出版公司編輯委員名單,及出版之專家學術審查書面意見。(第3項)參考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最近七年內之著作論文或專利。(第4項)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五年或七年內之起算日,以教師證書審定生效日(免送審者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五年或七年內。並應於送院截止日期前發表或被期刊接受且出具證明將於一年內發表者,始得列入處理。但送審人曾於前述五年或七年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第4項)前一等級至申請升等高一等級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列為參考資料。(第5項)升等代表著作不得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經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6項)系、所所列期刊名單應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核備,並由校教評會上網公布,以供查詢。」第6條「(第1項)審查成績以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第2項)審查成績,若經三人評定為七十分以上,且四人審定平均分數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第3項)評定之著作審查意見表均須遮去審查人姓名,重新繕印後始送回各該系所提會審議推薦升等人選及通知申請人。」第7條:「(第1項)院長於著作審查完畢送回各系所審議推薦投票時,應將審查意見一併副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審查者之負面意見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書面回應,若對評審結果有疑義時,亦得於上述期限內檢具理由向系所教評會提出書面說明。(第2項)系所應將書面說明及推薦升等案一併送院。」
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8點:「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5點所訂基準為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
七、本院判斷:
1.原告係社會系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案經學校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後,審查結果為4位審查委員均給予及格分數(分數分別為:80分、80分、90分、90分)。而院教評會以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一,與其博士論文有高度相似性,未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105年11月25日經學校申評會駁回;仍為不服而再申訴。106年4月24日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其理由為:審一、審二,在審查表上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但同時均給予原告80分之推薦升等分數(及格推薦底線為70分),其原意如何?審三、審四)未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而給予90分之審查結果,究係因當時並無原告學位論文可供比對,亦或係經比對認定非屬「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之情形,亦有未明?經查:
①由「學校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原告所提出
之「專門著作」一事,基本上學校社科院所提供之審查資料是同樣的;而審一、審二,在審查表上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表示送審資料內包括原告之博士論文,所以審一、審二才能做出「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之勾選,並給予評分(審一、審二之勾選及評分,參見原處分卷p74及p79),而審一並認為有「優點:研究主題與社會文化脈動緊密相關」,另有「缺點:析論欠深入」,但給予原告80分之推薦升等分數。而審二並認為有「優點: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另有「缺點:研究成績差」,但也給予原告80分之推薦升等分數。足見,即使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審一、審二均認為評分結果,不影響到原告著作送審之通過。
②但審三、審四均未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
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之缺點欄位(審三、審四之勾選及評分,參見原處分卷p141及p147),而審三並認為有「優點: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研究成果優良」,審四並認為有「優點: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研究成果優良」,且2人均未勾選其他缺點,並給予90分之推薦升等分數。換言之,由形式上觀察,送審資料內包括原告之博士論文,但審三、審四並未處理「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之認定,而現實上究竟有無為實質之審查,可謂狀況不明。
③這裡充分顯示了4位外審委員對著作送審程序之認知,有
相當之差距。而就被告所稱,「資格要件之認定」,僅涉及「是否符合」的評斷,乃屬「事實認定」的問題,其本身並不涉及評分,如不符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換句話說,代表著作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是「資格要件」,若無「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之情形,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者,即不具著作送審之審查資格;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
A.就此而言,依據被告之陳述,外審委員依據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定,應先行審查【代表著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再審查【是否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而是否具相當程度創新】,若屬論文之一部分,亦非延續性研究,亦無相當程度創新者,根本無需評分。
B.以此標準,審一、審二,在審查表上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所為之評分即無法實踐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而審三、審四並未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而逕予90分之推薦升等分數,亦有違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定。
C.但評分表之簽名下方有用藍色字特別提醒「如經勾選:非個人原創性、代表著作屬學術論文、涉及抄襲或違反學術輪理」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12、37條規定,應評為不及格成績。但顯然4位外審委員均未注意提醒事項辦理審查。且此部分是屬於「應評為不及格成績」,而非如被告所稱,若屬論文之一部分,亦非延續性研究,亦無相當程度創新者,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根本無需評分)。
足以顯示,就實踐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而言,被告並未將規範意旨為妥適之提醒,該提醒至少應為:外審委員依據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定,應先行審查【代表著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再審查【是否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而是否具相當程度創新】,若屬論文之一部分,亦非延續性研究,亦無相當程度創新者,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根本無需評分,而非應評為不及格成績)。是以,就審定辦法第12條之處理,被告所為之審查意見表之設置是有瑕疵的,而4位審查委員也未能因了解該規定意旨而為妥適之處理。
④又審查意見表之附註(2.)載明:代表著作不得為學位論
文之一部分,惟若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任一等級教師資格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者,經出版並提出說明,由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按這樣意旨之記載,代表著作如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則該著作不能成為代表著作,該規制效果僅發生於該著作。而若有其他代表著作者,似乎仍有接續審查之必要。
A.而非如被告所稱「不論原告列了幾篇代表著作,每一篇都要符合資格要件認定,被告於社科院教評會評量時就從第一篇開始認定,因第一篇即已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看其他兩篇」、「原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已當庭表示這3篇不是系列的著作(3個主題完全不同),此有鈞院筆錄為證,可證第2、3篇因非屬系列著作,依規定不能併列為代表著作,故本案真正的代表著作僅編號1一篇,代表著作編號1與博士論文高度重疊,事證明確。」參本院卷p330。
B.而被告所稱之前次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p304),法官提示原處分卷一第18頁(即重整之原處分卷p18),原告當時所選擇的代表著作是否為前面這3篇?原告稱:
是這3篇沒錯,這3篇同等重要,編號部分係依年份排序。而查,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何者為代表著作,是申請著作升等者自行擇定,但所規範之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此兩種是「兩件」,或「兩種類」則語意未明。但由本案實際操作結果,似乎容許著作送審人自行擇定數件代表著作及數件參考著作;而若就法規意旨而言,似乎兩種是指兩件,兩件以上原則是一件為代表著作,若屬於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數件為代表著作。
C.堪見,本案實際操作之結果,既然受理原告所提之代表著作三件、參考著作三件,則被告自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提醒原告所提之代表著作三件是否合於系列著作,及參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12、37條規定,提醒有無涉及非個人原創性、代表著作屬學術論文、涉及抄襲或違反學術輪理等情事。尤其是代表著作屬學術論文一部分者,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將造成「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結果。
設若如被告所稱「不論原告列了幾篇代表著作,每一篇都要符合資格要件認定,被告於社科院教評會評量時就從第一篇開始認定,因第一篇即已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看其他兩篇」,則送審之代表著作一本即可,送審件數越多,風險越高,故被告就原告送審程序之風險,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相關規定之實質內容為必要之告知。
⑤就此,反應了本件原告提出升等申請及送審著作目錄表(
如原處分卷p17),敘明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第2條、第8條第2項,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但就有爭議的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12條之規定,應如何辦理,則未為任何敘及。但在該表之末行系所主管已簽章表明「詳查各項規定,確符合升等資格」。則此,是否意味著形式上,原告之代表著作經「初次審查」已經符合升等資格,而所稱「初次審查」符合資格者,是否就意味著並無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適用情節(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存在或發生。因原告提出三件代表著作,如標準為:每篇都要「無」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的情形;則對原告而言,是不利益之事項(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只要提出一件代表著作即可,而該著作並無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的情形)。現實上,原告之三件代表著作,確實有一件無涉於原告之博士論文,而且符合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第3條第1項:「代表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最近五年內發表於TSSCI期刊」之要件,則被告所屬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針對原告可能發生不利益之事務,為實質必要之告知;自屬於法有違。
2.本案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案經社科院送請外審,,結果審查委員均給予及格分數(分數:80分、80分、90分、90分)。
①然院教評會於105年6月27日決議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之一
與其博士論文有高度相似性,未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105年11月25日經學校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原告提起再申訴。106年4月24日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
②經重新送請4位原審查委員釐明後,經原告表示意見,院
教評會於106年6月9日決議經專業審查認定,原告代表著作一與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兩者高度重疊,非屬延續性研究且無相當程度創新,未符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提起申訴,106年9月26日經學校申評會駁回,原告提起再申訴,107年3月5日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本案的情節,如同原告提出「文件」交由評審「審查」,而原告不知該如何提出文件,而評審也不知如何進行審查。之所以如此,是因被告之社科院:
①收到社會系所轉交原告之「升等申請及送審著作目錄表」
,就應當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提醒原告:代表著作之一與其博士論文有高度相似性,未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第2項規定,為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案。
②社科院送請外審時,也要提醒審查委員行為時審定辦法第
12條之規範意旨(應先行審查【代表著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再審查【是否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而是否具相當程度創新】,若屬論文之一部分,亦非延續性研究,亦無相當程度創新者,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
③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有利原告之決議,
原措施學校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時,被告所屬社科院除檢視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所指示之事項外,仍有機會針對原告關於代表著作之擇定,參採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針對原告可能發生不利益之事務,為實質必要之告知。也足以針對前開①②之程序上瑕疵,予以補正;但被告均疏未及時處理。
④被告所屬社科院檢視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時,已經是10
6年4月下旬。而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大幅度修正全文,並於106年2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因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審送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項。被告亦陳明:「法官:所謂2種,是否是指2篇?被告:是。審定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的是如果送的專門著作不只1篇,請從中選擇哪一篇為代表著作,哪一篇是參考著作。」、「法官:這個時候代表作可以選幾篇?被告:所以代表著作可以是單一著作,也可以是系列著作(系列著作就不只1篇)。」、「法官:
何以單一著作時只能選1篇?被告:新法講的更清楚,專門著作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其中可以選擇1件是代表作,而屬於系列的相關研究,得合併為代表作。」「法官:
合併在一起是否即為1件的問題?被告:擇定至多5件是教育部的規定,但被告是經授權的自審學校,所以此部分可以自訂,本校並沒有這個限制。」、「法官:學校的規則在哪裡?被告:學校有發一個函。本件被告係依照舊法,故無5件之限制。如果不是系列,就不能合併為一個代表著作(因為對於代表著作的要求是要系列的才能合併,才能同列為代表著作)」。足見新舊法的規範是相當接近,亦即代表著作可以是單一著作,也可以是系列著作(系列著作就不只1篇);而本案情節,如經被告參酌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針對原告可能發生不利益之事務,為實質必要之告知;就不會發生「原告不知該如何提出文件,而評審也不知如何進行審查」之情事。
4.一場「原告不知該如何提出文件,而評審也不知如何進行審查」的著作送審,是起因於被告所屬社科院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未盡應告知之義務,就交付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之注意事項,也未概要提醒有關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故原處分僅就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所示之內容為部分之處理,而未就「代表著作可以是單一著作,也可以是系列著作(系列著作就不只1篇)」及「交付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之注意事項:為踐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之說明」,自屬違法。這場未依法所進行之著作審查,無法呈現應為之審查客體及審查內容,該審查自無法評決原告是否該當「將原告升等為副教授」,自應由被告所屬社科院針對「代表著作可以是單一著作,也可以是系列著作(系列著作就不只1篇)」,由原告自行擇定一篇代表著作,而其餘部分列為參考著作(亦即參考新法之精神,如被告所稱:「新法講的更清楚,專門著作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其中可以選擇1件是代表著作,而屬於系列的相關研究,得合併為代表作。擇定至多5件是教育部的規定,但被告是經授權的自審學校,所以此部分可以自訂,本校並沒有這個限制」等語,處理之),就原告擇定之結果,重新延聘4位外審委員,就交付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之注意事項內,載明「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應先行審查【代表著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再審查【是否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而是否具相當程度創新】,若屬論文之一部分,亦非延續性研究,亦無相當程度創新者,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進行有意義之審查程序及實質審查。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之撤銷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關於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猶待被告針對原告擇定「代表著作」後,重新延聘4位外審委員審查之,被告應依本判決書之意旨,另為妥適之處分。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證人林徐達、蘇國賢已無必要)及訴訟資料(包括證人 曾嬿芬 之證述,與稱「代表著作之建議僅供參考」)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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