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4號原告 劉秀燕 被告 陳隆禎
陳龍介 陳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7萬9,19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0,06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1-5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101-2、101-5地號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101-2、101-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萬1,254平方公尺、4,277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而原告就系爭101-2、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萬分之6,875,此觀原告起訴狀附表及其隨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227萬9,196元【計算式:1萬1,254平方公尺×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2萬分之6,875+4,277平方公尺×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2萬分之6,875=1,227萬9,196元(小數點後不計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7萬9,196元。
貳、依據上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0,064元。
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0,06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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