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韻昇黃己開 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5項係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又第1至4項與第5項聲明間應為互相競合之關係,是依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4項,訴訟標的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二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擔保物(即抵押物)之價額,故本件尚乏足可核定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4項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依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即抵押物)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從中擇其金額較低者做為起訴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與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所受有客觀上利益,擇其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若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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